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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田超因与被上诉人高玉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超,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东,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太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田超,男,汉族,1986年5月25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
委托代理人马心宏,周口海峰法律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高玉东,男,汉族,1974年3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
上诉人田超因与被上诉人高玉东追偿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田超的委托代理人马心宏,被告高玉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在2013年12月份,原告在网上发布招聘周口往来郑州的货车司机,为北京宅急送快运股份有限公司送货,被告应聘,当时双方进行了口头约定,未签订书面合同。2013年12月24日原告把京AN3478号重型厢式货车交付给被告,开始运输。在2014年8月份,原告在审车时发现京AN3478号重型厢式货车有17次违章,均是驾驶人在京港澳高速公路758公里处实施在高速公路上行驶时未按规定使用安全带的违法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一条的规定,2014年8月11日,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九十条,决定对每次违章的司机予以200元罚款,记2分的行政处罚。其中,2014年2月20日、4月4日、4月16日、5月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韩志来,太康县王集乡石山行政村南韩楼村人;2014年5月11日、5月13日、5月14日、5月15日、5月1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高明东,太康县张集镇前高行政村后高村人;2014年5月17日、5月19日、5月22日、5月24日、5月2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王磊,太康县毛庄镇顾尧行政村王好朋村人;2014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6日违章的被处罚人为被告高玉东。2014年8月20日,原告将17次的违章罚款3400元缴纳。原、被告因违章罚款缴纳问题产生分歧,被告停止运输后离开。
上述事实有河南省漯河市公安交通警察支队京珠高速大队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河南省非税收入票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第五十一条规定:机动车行驶时,驾驶人、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使用安全带,摩托车驾驶人及乘坐人员应当按规定戴安全头盔。雇主的机动车违章罚款如果全部由雇主承担,可能会纵容雇员司机漠视交通规则,由此导致司机任意违章,影响公共交通秩序和安全,与《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目的相悖,《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立法精神在于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道路通行效率,让违反交通规则的行为受到惩罚。相反,如果由司机承担自己主观可以控制的违章行为如:超速、未系安全带等的罚款,可以对他们的驾驶行为起到约束作用,所以应从促进公共交通安全的角度出发,由雇员司机承担,所以,本案被告由于不系安全带违章行为造成的罚款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原告已缴纳的罚款的诉讼请求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应承担的数额问题,本案中原告提交17次违章的公安交通管理简易程序处罚决定书中原告作为被处罚人是2014年5月27日、5月31日、6月6日三次,其余14次被处罚人为其他人,被告否认其余14次是自己违章,且原告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被告违章,同时,17次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均已生效,所以,被告应承担的罚款数额应为600元人民币,原告请求被告承担其余14次的违章罚款2800元,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诉请被告返还拿走原告6000元货款,由于原告未举证,被告又予以否认,对于原告的该项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玉东应予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田超600元人民币。二、驳回原告田超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负担23元,由被告负担2元。
上诉人田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当全额支持罚款3400元。上诉人在网上发布招聘信息,被上诉人应聘,形成雇佣关系。本案中,上诉人将车交付给高玉东以后,该车一直由其使用,其间虽然是其他人违章,但均是高玉东的亲属,所以高玉东应当承担这些人的违章罚款。2、高玉东所拿走的6000元油卡也应返还。被上诉人将车扔到周口市八一路以后,在7日内频繁加油,该油均未加到上诉人的车上,故要求高玉东返还该项费用。请求撤销原判,诉讼费用均由高玉东承担。
被上诉人高玉东答辩称::1、违章只有三次违章,其他不是我违章。2、油卡说我拿走不是事实,根本没有这回事。3、对方欠我的有6000多元的过路费用没有算账。要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交通规则。本案中上诉人提交17次违章的处罚决定书,其中高玉东作为被处罚人有三次,其余14次被处罚人为其他人,被告否认其余14次是自己违章,且上诉人没有其他证据能够证明是高玉东违章,其应承担的罚款数额应为600元人民币,原审对此认定正确。上诉人又称高玉东所拿走的6000元油卡也应返还,该请求在原审期间,上诉人未提出该诉讼请求,属于其增加的诉讼请求。根据法律规定,在第二审程序中,原审原告增加独立的诉讼请求或原审被告提出反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当事人自愿的原则就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或反诉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告知当事人另行起诉。故就此部分,上诉人田超可以另行起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足,其诉请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五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田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