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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赵秀华与被上诉人贾肖克、叶可可、张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秀华,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叶铁印,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2日,住太康县,系上诉人赵秀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8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赵秀华,女,1972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叶铁印,男,汉族,生于1972年5月12日,住太康县,系上诉人赵秀华之夫。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叶可可,男,1986年8月20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贾肖克,女,1986年4月25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娜,女,1985年4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述三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太康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赵秀华与被上诉人贾肖克、叶可可、张娜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63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秀华的委托代理人叶铁印,被上诉人贾肖克及其与叶可可、张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陈垂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邻居关系,2014年4月4日上午8点左右,赵秀华与贾肖克因扒墙头发生纠纷,进而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相互致伤对方,经法医鉴定赵秀华的伤情为轻微伤。后赵秀华与贾肖克均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赵秀华住院治疗10天,花去医疗费2740.33元;贾肖克住院治疗17天,花去医疗费1628.15元。双方发生纠纷后,经太康县公安局大许寨派出所处理,查明双方发生纠纷的事实,并作出太公(大)行罚决字(2014)第056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贾肖克处罚款500元,后双方因医疗费问题调解未果。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赵秀华与贾肖克因扒墙头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相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因此双方均应当赔偿对方的损失。赵秀华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2740.33元、误工费300元(10天×30元/天)、护理费300元(10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300元(10天×30元/天)、营养费100元(10天×10元/天),以上共计3740.33元。贾肖克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1628.15元、误工费510元(17天×30元/天)、护理费510元(17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510元(17天×30元/天)、营养费170元(17天×10元/天),以上共计3328.15元。对于贾肖克所称应当按其在满城县金福机械厂打工工资计算误工费,但其仅提供一份证明,未提交相关发放工资的证明相互印证,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叶可可、张慧赔偿损失的请求,因原告未提供二被告将其打伤的证据,故对此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贾肖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赵秀华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740.33元;原告(反诉被告)赵秀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被告(反诉原告)贾肖克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共计3328.15元;驳回原、被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赵秀华与被告贾肖克各负担50元。
上诉人赵秀华上诉称,其没有对贾肖克的健康构成侵害,不应当承担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贾肖克原审的反诉请求。
被上诉人叶可可、贾肖克、张娜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赵秀华出示了关于赵秀华的房屋与贾肖克的房屋距离太近的6张照片、1份太康县大许寨乡马庄行政村村民委员会的关于叶铁印与贾肖克有邻里纠纷的证明。被上诉人贾肖克等质证认为,该证据与本案无关。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赵秀华与被上诉人贾肖克因邻里纠纷发生厮打,相互致对方身体受伤,应当对对方身体所受伤害承担责任;上诉人赵秀华虽然上诉主张其没有对被上诉人贾肖克造成伤害,但却有相应证据证明其对被上诉人贾肖克人身造成伤害。上诉人赵秀华所出示的证据与本案确定当事人健康权是否受侵害关联性较小,不足以证明上诉人赵秀华不应当对被上诉人贾肖克所受的伤害承担相应的责任。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赵秀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