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治民,男、汉族、现年65岁,住太康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刘素兰,女、汉族、现年66岁,住址同上。系贾治民妻子。 上诉人(原审被告)贾廷帅,男、汉族、1971年12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治民之子。 三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登云,男、汉族,1950年1月1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贾志愿,男,汉族,1978年9月1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贾登云之子,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李志华,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一般代理。 上诉人贾治民、刘素兰、贾廷帅因与被上诉人贾登云宅基地使用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5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贾治民、刘素兰、贾廷帅及共同其委托代理人王永、被上诉人贾登云的委托代理人李志华、贾志愿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太康县独塘乡景集行政村沈庄村于1989年规划,太康县人民政府于1989年12月8日向原告贾登云颁发了“独塘集建(89)字第08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该宅基东邻胡同、西邻贾云立、南邻贾登云、北邻贾在停。2014年农历1月原告扒掉居住了20多年的老房子准备在原址翻建新房子时,三被告认为该宅基是贾在庭(贾在庭系被告贾治民的父亲、被告贾廷帅的爷爷)所有而阻止原告贾登云建房。双方酿成纠纷。 三被告为证明该宅基系贾在庭所有向本院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土地使用者一栏中无法辨认系贾在庭。原告对该证申请鉴定,无锡江南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8月28日出具江南司鉴所(2014)文鉴字第1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检材)上证号处“独”字后仅余的半个字系“塘”字。该检材上土地使用者栏姓名中第三个字右下部存留笔画系竖钩笔。上述检材上涉检洇散的其它笔迹无法恢复、辨认。2、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检材)上笔迹与样本上笔迹不是同一时期书写形成。被告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检材)上笔迹的书写形成时间晚于样本上笔迹。因该案未能提供不同时期的同类样本,具体书写形成时间(时期)无法确定。 另查明,该次鉴定费用为9000元。 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供的证据、勘验笔录、调查笔录、庭审笔录、司法鉴定意见书等在卷为证。 原审法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任何人不得侵犯宅基地使用权人合法使用该土地。本案中,原告贾登云依据“独塘集建(89)字第0889号”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而取得的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因被告方提供的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无法辨认该证系贾在庭所有,故被告方认为对争议的宅基地享有合法使用权的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告在其宅基上扒掉老房翻建新房时三被告加以阻扰的行为已构成侵权,三被告应当立即停止侵害,不得干扰原告建房。原告要求被告方赔偿给其造成的损失因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1、被告贾治民、刘素兰、贾廷帅立即停止侵害,不得以任何形式阻止原告贾登云在其宅基上施工建房及使用该宅基地;2、驳回原告贾登云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鉴定费9000元,由三被告负担。 上诉人贾治民、刘素兰、贾廷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程序违法,应依法发回重审。原审法院在双方当事人都持有太康县人民政府颁发的集体建设用地使用证的情况下,应当告知当事人是否提起行政诉讼或行政复议,申请撤销其持有的土地证的使用权。实际上被上诉人申请鉴定的目的是认为上诉人持有的土地证是虚假证件,在没有达到鉴定目的的情况下,原审法院作出了错误的判决。另外原审法院委托鉴定事项,是对笔迹的形成时间进行的鉴定,而没有对土地使用证是谁进行鉴定,该判决与鉴定无任何关系,故让上诉人承担鉴定费用是不合理的。综上,原审法院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予以驳回。 被上诉人贾登云答辩称:1、上诉人在原审中所提交的土地证上不能显示是其三上诉人中的任何一人,不能支持三上诉人对讼争土地由合法的使用权。2、贾登云不但有该讼争的土地使用权证,还有太康县人民政府及独塘乡政府等管理部门颁发的村镇规划许可证及村委会的证明,而上诉人并无上述证据,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3、根据鉴定结论,上诉人所提交的使用证的名字无法显示,且填写日期晚于同一时期的土地证,证明上诉人所交证件的虚假性。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法院所查一致。 本院认为,宅基地使用权人依法对集体所有的土地享有占有和使用的权利,有权依法利用该土地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涉案宅基地使用权已经太康县人民政府依法登记,颁发有使用权证,贾登云享有建造房屋及附属设施的权利。其作为房屋所有人在原宅基地上翻建、改建、扩建自己的房屋时,有合法手续,依法应予保护,其权益属用益物权范畴,根据法律规定,民事权益包括所有权、用益物权及其他权益,贾治民、刘素兰、贾廷帅阻止贾登云建房已经构成侵权,侵害了其民事权益,应当依法承担侵权责任,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有停止侵害及排除妨碍等。贾治民、刘素兰、贾廷帅为证明该宅基系贾在庭所有,向原审法院提供了集体土地建设用地使用证,但该证经鉴定无法辨认系贾在庭所有,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故上诉人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不足,证据不力,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判决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一款(一)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贾治民、刘素兰、贾廷帅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