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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邱索与被上诉人贾公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锁,曾用名邱峻岭,邱俊领,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公文,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邱索与被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0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邱锁,曾用名邱峻岭,邱俊领,男,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贾公文,男,1957年1月2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上诉人邱索与被上诉人贾公文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交初字第190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邱索,被上诉人贾公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贾公文与被告邱锁系同村村民,被告系原告之妻的外甥女婿。原、被告之间因为原告门前荒地的归属问题产生矛盾。2014年9月19日上午8时许,被告邱锁在王集乡邱庄路口与106国道交叉口路西沿遇见原告贾公文,两人又因此发生打架,邱锁将贾公文打到在地,贾公文受伤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面部外伤。2.颈部外伤。3.胸背部外伤。住院8天,支出医疗费5354.15元。经太康县公安局王集派出所委托,2014年9月26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4)2-48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贾公文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10月13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太公(王)行罚决字(2014)0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对邱锁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的行政处罚。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门前荒地引起纠纷双方发生打架,在打架过程中被告将原告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邱锁应承担主要责任即70%,原告承担次要责任即30%。贾公文的具体损失依法核定如下:医疗费5354.15元、误工费240元(8天×30元/天)、护理费240元(8天×30元/天)、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天)、营养费160元(8天×20元/天),以上共计6394.15元。被告邱锁承担原告贾公文各项用费的70%即4475.91元。被告辩称原告所受伤不是其所打没有提供证据,太康县公安局作出的太公(王)行罚决字(2014)093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已执行完毕,被告未提出复议也未提起行政诉讼,故本院对其辩称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邱锁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贾公文各项费用4475.91元;驳回原告贾公文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上诉人邱索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上诉人贾公文,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贾公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贾公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邱索出示证人王俊玲的书面证言,证明邱索只打被上诉人贾公文一巴掌。被上诉人贾公文质证认为该证言不属实。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邱索所出示的书面证言来源不明,证人未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证,且不能根本否定上诉人邱索对被上诉人贾公文有侵害健康权行为,该证言不予采信。因上诉人邱索对被上诉人贾公文有伤害行为,太康县公安局对其处以行政拘留处罚,证明了上诉人邱索对被上诉人贾公文健康权有侵害行为,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邱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