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付华,男,汉族,生于1949年9月20日,住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孙俊领(孙俊岭),男,汉族,生于1960年9月16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甲(李某乙),女,汉族,生于2002年10月21日,住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某某,男,汉族,生于2005年1月22日,住鹿邑县。 上述二人的法定代理人李志颖,女,汉族,生于1978年12月20日,住鹿邑县,系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之母。 上诉人赵付华、孙俊岭与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赵付华、孙俊岭及其委托代理人尚承君,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及其法定代理人李志颖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某甲、赵某某之父赵云,于2006年4月3日和河南金誉汽车租赁有限公司鹿邑县出租车分公司(现变更为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签订合同,购买金誉公司转让的豫PT5162号出租车一辆。合同约定,出租车产权归赵云所有,经营管理有金誉公司负责,出租车因政府行为更新下线时,赵云享有优先挂靠的权利。2006年12月20日,原告父亲赵云和母亲李志颖协议离婚,协议约定出租车归赵云所有。2006年12月22日,赵云去世。2007年初,被告赵付华将出租车交给其子赵文化经营管理,由于赵文化前妻李珍将出租车转让,导致赵某甲、赵某某、及赵付华、杨秀芝夫妇和李珍、金誉公司发生纠纷形成诉讼。2013年6月21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鹿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PT5162号出租车由赵某甲、赵某某、及赵付华、杨秀芝继承和共同所有。2012年豫PT5162号出租车挂靠到期后,金誉公司不同意该车以赵付华的名义挂靠,愿意以20万元的价格收购该车,被告赵付华没有同意。2013年8月16日,被告赵付华与孙俊领签订车辆转让买卖协议,将豫PT5162号出租车以7万元的价格卖给被告孙俊领。2014年2月,原告赵某甲、赵某某起诉被告赵付华和被告鹿邑县金誉汽车出租公司及第三人孙俊领,要求确认被告赵付华和第三人孙俊领签订的车辆转让买卖协议无效。2014年7月9日,原告赵某甲、赵某某因起诉主体不适当申请撤回起诉。2014年8月11日,原告赵某甲、赵某某以赵付华和孙俊领为被告起诉,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和买卖协议无效。 原审另查明,原告赵某甲2008年9月19日随母亲李志颖一起将户口迁至期外祖父居住地鹿邑县城关镇县府北街居住生活,原告赵某某于2013年8月来其母亲处居住生活,户口于2014年1月16日迁移,二原告现均就读于城郊三小。被告孙俊领其身份证为孙俊岭,原告在2014年2月起诉和本院开庭及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332号民事裁定书时,其身份均为孙俊领,本人均未提出异议,本案受理后,本院向被告孙俊领送达起诉书和开庭传票时,被告也未提出异议,证明孙俊领和孙俊岭系同一人。 原审认为,首先,原告之父赵云遗留的豫PT5162号出租车系原告赵某甲、赵某某、及被告赵付华、杨秀芝夫妇四人共同共有,四人对豫PT5162号出租车享有共同的权利事实清楚。在四人对该车共同共有存续期间,被告赵付华不经其他共有人同意擅自处分共有财产的行为系无权处分行为。其次,被告赵付华在拒绝金誉公司20万元收购豫PT5162号出租车的情况下,以7万元的价格转让给被告孙俊领损害了二原告的财产权益。第三,豫PT5162号出租车系已登记车辆,被告孙俊领在应当知道被告赵付华不是车辆的完全处分权人和所支付的购车价款存在明显不对价的情况下购买该车,其行为构不成善意取得。第四,原告赵某甲、赵某某作为无民事行为人和限制民事行为人,在其财产受到侵害时,其法定监护人李志颖有义务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等合法权益。综上,被告赵付华在无权处分共同共有的财产的情况下,擅自将豫PT5162号出租车转让给被告孙俊领,被告孙俊领在没有证据证明是善意取得情况下取得转让车辆,二被告所签车辆转让买卖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依法确认二被告签订的车辆转让和买卖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一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89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付华和被告孙俊领签订的豫PT5162号出租车转让和买卖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赵付华负担。 上诉人赵付华、孙俊岭上诉称,孙俊领非孙俊岭,其不是适格被告;出租车转让合同为有效合同,且车辆已经报废,请求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二审期间,上诉人孙俊岭向法庭提交了两组证据,分别为孙俊岭的户口本、身份证和机动车注销证明,用以证明孙俊领和孙俊岭不是同一人,孙俊岭不是适格当事人;豫PT5162号已经报废,判决已经没有意义,应当驳回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的诉讼请求。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李志颖对该两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认为该两组证据不能达到其证明目的。 本院认为,从一、二审查明的事实可见,上诉人孙俊岭就是与上诉人赵付华签订豫PT5162号出租车买卖合同的一方当事人,也是本案的适格当事人;出租车买卖合同的标的物既包括物理性质的出租车,也包括负载于出租车之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从出租车行业的惯例可见,该出租车买卖合同所交易的对象既包括物理性质的出租车,也包括负载于该出租车之上的相关权利和义务;虽然豫PT5162号出租车已经依法报废,但有关权利和义务却不必然随着该车的依法报废而当然废止,因此,该出租车买卖合同仍然具有一定的法律意义。鹿邑县人民法院于2013年3月21日做出的(2012)鹿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豫PT5162号出租车由赵某甲、赵某某及赵付华、杨秀芝继承和共同所有。《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十八条规定:“因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导致物权设立、变更、转让或者消灭的,自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的征收决定等生效时发生效力。”由此规定可见,自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93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时起,被上诉人赵某甲、赵某某就是豫PT5162号出租车的共同共有人,对该车享有相应的权利,承担相应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七条规定:“处分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以及对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作重大修缮的,应当经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或者全体共同共有人同意,但共有人之间另有约定的除外。”但上诉人赵付华在处分豫PT5162号出租车时并未征得共同共有人赵某甲、赵某某的同意,因此,该处分行为是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的行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五)项规定,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的合同为无效合同。因此,上诉人赵付华与上诉人孙俊岭签订的买卖豫PT5162号出租车的合同为无效合同。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赵付华、孙俊岭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