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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与被上诉人代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领,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华(又名胡国军),男,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村民。 二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30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怀领,男,生于1971年10月16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村民。
上诉人(原审原告)胡永华(又名胡国军),男,生于1973年5月5日,汉族,初中文化,住鹿邑县,村民。
二上诉人共同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司法局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代同成,男,52岁,汉族,高中文化,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言志,鹿邑县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与被上诉人代同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38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被上诉人代同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言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被告找到二原告合作繁育杂交棉种,由被告对繁育技术进行指导,由二原告负责资金、土地、人工等投入,繁育出的合格种子。2011年11月12日,被告收二原告种子2306斤。2012年2月28日,原、被告结算时,双方同意按每斤12元结算,原告胡永华领款27325元后,由证人杨连功写了“清”字后,原告胡永华签名认可。
原审认为,合法的民事权利受法律的保护,原告起诉被告偿还欠种子款18485元,但原告所举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欠款,而被告所举证据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已结清。原告所举证据不能支持其诉讼请求,应予以驳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郑怀领、胡永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60元由原告负担。
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上诉称,合同约定的棉籽价格是每斤20元,而被上诉人代同成收购的是每斤12元,其应当按每斤20元收购,共应再向他们支付棉籽款18485元。
被上诉人代同成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为出卖人,被上诉人代同成为买受人;对因价款数额引发的买卖合同纠纷,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算是至关重要的行为;一审庭审中,被上诉人代同成出示了当事人双方之间的结算清单,上诉人之一的胡永华在结算清单上签名,该签名应视为对双方约定价款的确认,如果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对该确认的该价款之外的所谓的价款主张权利,则应当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但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却未举出相应证据予以证明,因此,其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60元,由上诉人郑怀领、胡永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