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4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住所地:郑州市。 负责人张鹏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胥明理,男,汉族,1993年8月20日生,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女,汉族,生于1964年9月6日,住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陆百正,男,汉族,1983年4月9日生,住鹿邑县。 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胥明理、陆百正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15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委托代理人胡宗军、被上诉人胥明理委托代理人张桂珍参加了诉讼。陆百正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1月26日17时30分左右,原告胥明理驾驶两轮摩托车沿鹿柘公路自西向东行驶至鹿邑县杨湖口镇郎庄路段时,与自西向东行驶向北转弯调头的被告陆百胜驾驶的豫PGE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使原告胥明理受伤。原告胥明理在鹿邑真源医院住院治疗102天,花去医疗费32995.27元,其伤情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十级伤残。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陆百胜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胥明理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另查明,原告胥明理生于1993年8月20日,受伤前在郑州市上街区昌鑫轿车维修养护中心工作。肇事车辆豫PGE982号小型普通客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陆百正,在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投有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间。被告陆百正已经给原告垫付30000元。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胥明理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原告胥明理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胥明理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32995.27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8475.34元的标准,护理费为102×8475.34/365=2368.45元;3、误工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截止定残前一日,误工费为179×22398.03/365=10984.24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3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102×30=3060元;5、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612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胥明理的伤情构成一处十级伤残,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20×10%=44796.06元;7、后续治疗费5386.4元;8、鉴定费1300元;9、精神抚慰金5000元,合计106502.42元。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明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3148.75元,合计73148.75元。剩余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鉴定费33353.67元,由被告陆百正赔偿33353.67×70%=23347.57元,因其已经垫付30000元,故原告胥明理应返还被告陆百正6652.43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河南紫金财险公司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胥明理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63148.75元,合计73148.7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胥明理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被告陆百正承担1800元,由原告胥明理承担500元。 河南紫金财险公司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胥明理为农村户口,未提供任何其在城市居住的证明,原审法院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其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明显不符合法律规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胥明理38475.53元。 胥明理辩称,原判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均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陆百正未出庭,未提供答辩意见。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胥明理应当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损失数额,原审有胥明理提供的胥明理工作单位郑州市上街区昌鑫轿车维修养护中心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机构代码、工作证明、个体工商户经营者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发放证明佐证。河南紫金财险公司上诉认为不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胥明理误工费和残疾赔偿金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67元,由上诉人紫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