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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晓西因与被上诉人王连营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西,女,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营,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晓西,女,汉族,1992年10月29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程强,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连营,男,汉族,1990年4月24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闫辉,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晓西因与被上诉人王连营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63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晓西的委托代理人程强,被上诉人王连营的委托代理人闫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王连营与李晓西于2013年1月12日按农村风俗举行典礼仪式,2013年2月26日补办结婚登记手续。订婚时,王连营共向李晓西给付彩礼现金9万元、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80元、老凤祥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059元(以上物品在李晓西处)。王连营结婚时,其父亲王国兴购买了塑钢拉门大厅柜一套,影视墙一套,皮革沙发一套,梳妆台一个,电脑桌一张,转椅两把,石头长桌一张,凳子六个,盆架一个,共计款12000元(以上物品在王连营处)。李晓西的爷爷去世后,王连营从李晓西的爷爷家拉走的东西有,双鹿冰箱(两门)一台,工农兵粮食磅一台,海尔电视(22寸)一部,饮水机一个,双筒洗衣机一部(以上物品在王连营处)。2014年麦收期间,王连营及其家人将李晓西在其娘家李夏村种植的6亩地的小麦收割,所收小麦价值3200元。李晓西于2014年2月13日离开王连营家至今未回。王连营因给付李晓西彩礼,导致了其家庭生活困难。
原审法院认为,王连营与李晓西系经人介绍相识后结婚,结婚时间较短,婚前了解不够,婚后又未建立真正的夫妻感情,现王连营要求与李晓西离婚,李晓西亦同意离婚,故王连营要求与李晓西离婚的诉讼请求,法院予以支持。王连营要求李晓西返还彩礼现金90000元及购买的老凤祥黄金项链一条(价值3080元)、钻石戒指一枚(价值3059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因二人结婚时间已达一年,故以李晓西返还其所收彩礼的50%为宜。王连营拉走李晓西爷爷的东西及2014年收割李晓西方的小麦款,应当返还李晓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王连营与李晓西离婚。二、李晓西返还王连营彩礼款48069.5元。三、王连营退还李晓西小麦款3200元,双鹿冰箱(两门)一台,工农兵粮食磅一台,海尔电视(22寸)一部,饮水机一个,双筒洗衣机一部。以上第(二)、(三)项判决内容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履行完毕。
宣判后,李晓西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其理由如下,1、同意离婚,但原审判决返还彩礼不当。王连营不符合法律规定应返还彩礼的情形,且彩礼已经用于共同生活消耗,项链等物品也被王连营的父母强行拽掉。2、王连营从李晓西处拉走的物品未予认定,对小麦的价值认定较低。3、李晓西婚后在王连营家任劳任怨,不辞辛劳,但王连营及其父母对其冷言冷语,非打即骂。原审法院对此未予同情,明显系偏袒。
王连营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王连营与李晓西对解除婚姻关系均无异议,故原审判决准予二人离婚,本院予以维持。双方当事人对原审认定王连营向李晓西给付的彩礼及数额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李晓西称彩礼不应返还,经审查,王连营支付彩礼数额较大,王连营一审时提交其所在行政村村委会的证明,证实其家庭因支付彩礼花费家中积蓄,导致家庭困难,故原审判决返还彩礼并无不当。因王连营与李晓西已经共同生活,故原酌情判令返还50%基本适当,应予维持。王连营从李晓西处拉走的物品原审法院经审查对可予认定的部分判令王连营予以返还,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50元由上诉人李晓西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