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51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淑兰,女,汉族,生于1975年12月29日,市民,住郑州市回族区。 委托代理人单保刚,河南京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新志,男,汉族,生于1969年10月4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淑兰因与被上诉人焦新志夫妻财产约定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淑兰委托代理人单保刚,被上诉人焦新志及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焦新志与被告陈淑兰原系夫妻关系,后经鹿邑法院于2013年5月22日作出的(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双方自愿离婚,该调解书查明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豫AH676C牌路虎轿车一辆及房产,该调解书的第三项内容约定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房贷、车贷由被告陈淑兰偿还。豫AH676C牌路虎轿车户主为原告焦新志,系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分期付款购买,车贷约定每月偿还13555元,至2015年8月6日还清,该车一直由原告焦新志占有、使用,被告在双方离婚后未偿还过该车车贷,现原告将该车车贷提前还清。原告于2014年8月12日为豫AH676C牌路虎轿车购买一年度的商业保险11494元、交强险1180元。另查明原、被告之子焦佳辉生于1996年2月10日,现已成年。 原审认为,生效的民事调解书具有法律效力,(2013)鹿民初字第679号民事调解书明确约定了本案争议的豫AH676C牌路虎轿车归原、被告之子焦佳辉所有,被告陈淑兰偿还该车的车贷。被告陈淑兰认为原告应将该车交付给焦佳辉后,被告才有还车贷的义务,该民事调解书作为确认之诉已确认焦佳辉对豫AH676C牌路虎轿车享有合法的所有权,现焦佳辉已成年,其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独立的进行民事活动,应由其向原告焦新志主张权利,被告陈淑兰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因该车户主为原告,原告作为购车贷款方,逾期偿还车贷将对其信用度造成影响,在被告拒绝偿还该车车贷的情况下,原告无奈将该车车贷还清,原、被告之间形成债权债务关系,被告应将原告垫付车款偿还给原告。被告应偿还原告自2013年6月份起至2015年8月6日合计27个月的车贷365985元(每月13555元),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自2013年5月份以来的28个月的车贷379540元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14年8月12日为该车购买商业险及交强险合计12674元,因调解书只约定被告偿还该车车贷,对该项诉请,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拖车费20000元,2013年5、6月份车贷利息2600元,因其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一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陈淑兰偿还原告焦新志垫付还车贷款365985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焦新志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73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陈淑兰负担3500元,原告焦新志负担150元。 陈淑兰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在被上诉人占用使用豫AH676C车辆的情况下,原审判决上诉人偿还车贷365985元明显错误。1、上诉人偿还车贷的前提是车辆归儿子焦佳辉所有,被上诉人到现在还占有着车,却判决上诉人偿还车贷违背了协议的目的,是不正确的。按照法院确认的离婚协议,上诉人只所以要支付车贷房贷,是因为该车辆及房产的所有权归属儿子焦佳辉,如果没有这样一个前提条件,上诉人就不应当支付车贷,原审在被上诉人不履合同义务的情况下,却判决上诉人偿还车贷是错误的。2、原审判决违背了公平原则。现在儿子焦佳辉跟随上诉人一起生活,而应该归属焦佳辉所有的车辆和房产,都由被上诉人占用,被上诉人没有履行协议约定的义务,而原审却判决其享有权利,明显违背公平原则。请求撤销原判,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焦新志答辩称,一、根据生效的调解书,上诉人是偿还车辆贷款的义务人,被上诉人已替上诉人偿还了贷款,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归还贷款于法有据。争议车辆的所有人属于焦佳辉,而不是上诉人,上诉人以车辆所有人的身份要求被上诉人交付车辆,没有法律依据,上诉人没有履行偿还车贷义务,给被上诉人造成的损失,上诉人理应承担。二、上诉人没有履行偿还车贷义务,导致车辆在2014年6月被担保公司扣押,被上诉人无奈偿还了自2013年5月以后的所有车辆贷款,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三、上诉人上诉是故意拖延时间,增加被上诉人诉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已达成的生效的民事调解书,本案争议车辆所有权归双方婚生子焦佳辉所有,由上诉人负责偿还车贷。本案中,被上诉人在担保公司催要贷款的情况下替上诉人全部偿还了车贷,上诉人作为偿还车贷的义务人,应当按照双方离婚调解书的约定向被上诉人支付其所偿还的车贷。婚生子焦佳辉虽然跟随上诉人生活,但焦佳辉现已成年,且上诉人系焦佳辉法定监护人,并不是争议车辆所有人,上诉人无权就本案车辆归属提起上诉,如果焦佳辉与其父就争议车辆使用权发生争议,可由焦佳辉向被上诉人主张,与上诉人支付车贷没有法律关系,上诉人以被上诉人没有将车辆给付焦佳辉为由,拒绝向被上诉人支付车贷的上诉主张于法无据,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790元,由陈淑兰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记员 吴海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