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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谢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华,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胜,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华,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胜,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系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上诉人李军胜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谢新华购买李军胜的大客车一辆,约定价格为290000元,已付260000元,下欠30000元。谢新华于2010年12月21日给李军胜出具一份“今欠李军胜现金叁万元整,谢新华,2010年12月21日”的欠条。后经李军胜多次催要,谢新华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谢新华购买李军胜的大客车,标的物已转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谢新华下欠李军胜购车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军胜要求谢新华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谢新华辩称本案起诉不是李军胜的真实意识表示,是别人借其之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起诉,但庭审中李军胜明确表示是其委托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故对谢新华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谢新华称本案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且李军胜陈述中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均证明多次找谢新华催要,故对谢新华的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军胜款30000元。二、驳回李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新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军胜的诉请。2、起诉不是李军胜的真实意思。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李军胜仅举证了欠条,系举证不能。
李军胜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谢新华本人到庭,但其以代理人未到庭且有新证据提交为由要求中止庭审,择期另行开庭。为查清事实,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谢新华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参加庭审,但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军胜要求谢新华偿还欠款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谢新华一审庭审中对该欠条并无异议,该欠款事实可予认定。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李军胜本人到庭,明确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庭对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确认。故谢新华关于起诉不是李军胜本人意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次庭审中李军胜还提供两名证人出庭,证实曾多次找谢新华追要涉案欠款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军胜曾多次向谢新华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上述第二次庭审进行前,依法向谢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了传票,但谢新华以不同意第二次开庭为由未到庭。对于案件的开庭次数,民诉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具体对待。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组织第二次庭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谢新华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谢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