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44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谢新华,男,1980年8月3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许庆丰,系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军胜,男,1971年7月4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中华,系太康县王集乡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谢新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军胜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5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新华的委托代理人许庆丰,被上诉人李军胜的委托代理人刘中华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2月份,谢新华购买李军胜的大客车一辆,约定价格为290000元,已付260000元,下欠30000元。谢新华于2010年12月21日给李军胜出具一份“今欠李军胜现金叁万元整,谢新华,2010年12月21日”的欠条。后经李军胜多次催要,谢新华至今未付。 原审法院认为,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本案中,谢新华购买李军胜的大客车,标的物已转移,双方买卖合同成立,因此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谢新华下欠李军胜购车款30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其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李军胜要求谢新华支付利息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支持。谢新华辩称本案起诉不是李军胜的真实意识表示,是别人借其之名起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应驳回起诉,但庭审中李军胜明确表示是其委托的代理人代为诉讼,故对谢新华此辩称法院不予支持。至于谢新华称本案超过了2年的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诉讼请求,因欠条中未明确约定偿还欠款的日期,且李军胜陈述中及提供的证人证言中均证明多次找谢新华催要,故对谢新华的辩称本院也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谢新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李军胜款30000元。二、驳回李军胜的其他诉讼请求。 宣判后,谢新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其理由如下,1、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应依法驳回李军胜的诉请。2、起诉不是李军胜的真实意思。3、一审审理程序违法,适用法律不当。李军胜仅举证了欠条,系举证不能。 李军胜答辩称原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另,本院第一次开庭时谢新华本人到庭,但其以代理人未到庭且有新证据提交为由要求中止庭审,择期另行开庭。为查清事实,本院予以准许。第二次开庭谢新华本人未到庭,其代理人参加庭审,但未提交新证据。 本院认为,李军胜要求谢新华偿还欠款并提交欠条一份予以佐证。谢新华一审庭审中对该欠条并无异议,该欠款事实可予认定。原审第二次开庭时李军胜本人到庭,明确表示起诉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并当庭对其委托代理人进行了确认。故谢新华关于起诉不是李军胜本人意愿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该次庭审中李军胜还提供两名证人出庭,证实曾多次找谢新华追要涉案欠款的事实。该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足以证实李军胜曾多次向谢新华主张权利,构成诉讼时效的中断,故本案不超诉讼时效。原审法院上述第二次庭审进行前,依法向谢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送达了传票,但谢新华以不同意第二次开庭为由未到庭。对于案件的开庭次数,民诉法并未作出限制性规定,应视案件具体情况,从实际出发具体对待。本案中一审法院为查清事实,组织第二次庭审程序并无违法之处。综上,谢新华的上诉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50元由上诉人谢新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