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建华,男,1968年8月2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君鹏,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江新华,男,1975年2月9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刘成才,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建华因与被上诉人江新华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4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江建华的委托代理人陈君鹏,被上诉人江新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成才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江新华与江建华系同胞兄弟。1991年其所在的李小桥行政村进行了土地承包,其家庭当时分得7人土地共计17.5亩,家庭成员有,江新华、江建华、二人父亲江振山(已去世)、母亲郑凤彩(已去世)、江新华之姐江灵丽、江建华的妻子刘爱玲、江建华的长女江秋圆。1998年土地承包时,1998年9月1日其所在李小桥村与农户签订土地承包合同。江新华承包土地3.4亩。江建华承包土地5.1亩。其余土地为其父江振山承包。江新华承包合同中的3.4亩土地实际面积为5.1亩,土地共有三块,包括本案讼争的106国道东侧2.5亩土地。该宗土地东邻张大庄的地,西邻106国道,南邻江文革土地,北邻许廷松土地,从1998年承包一直由江新华耕种至今。2014年6月份江新华在该宗土地上卸砖,江建华也在该宗土地西侧卸砖两堆,二人酿成纠纷,经村委会调解未果。 原审法院认为,国家保护集体土地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保护承包方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江新华与江建华分别取得土地承包经营权资格,其讼争的土地在江新华承包合同土地范围内,从1998年土地承包至今一直由江新华耕种,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二人各自的家庭均已取得了相应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江建华在江新华的承包土地上堆放砖块对江新华构成侵权,应当停止侵权、排除妨碍。江建华辩称该宗土地由自己承包、耕种查无实据,法院对此辩称不予认定。庭审中江建华对其放置砖块的行为不置可否,如果不是其放置的砖块,二人不可能引起纠纷,出现纠纷后经村委会调解未果,引起诉讼,因此足以认定江新华承包地西侧两堆红砖系江建华放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九条、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江建华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清除堆放在江新华位于106国道东侧2.5亩承包土地西侧的两堆红砖,不得阻止江新华行使土地承包经营权。 宣判后,江建华不服原判提起上诉,称,1、争议土地系江建华承包,其一审时已经提交土地承包合同书。江新华向法院提交虚假承包合同,侵犯了江建华的权利。2、江建华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是江新华自己放置的砖堆。 江新华答辩称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请求维持。 二审江新华提供证人晚王业恒、丁德纲出庭作证,证明江建华的妻子曾向二人购买砖头并卸载至106国道东侧。江新华还提交照片两张,证明争议地块上存在砖头的事实。 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江建华上诉称自己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并提交编号为0716627的土地承包合同书一份,该合同书系复印件,江建华表示可以提交原件,但在法庭确定的时间内未将合同书原件交至法庭,故该土地承包合同书的真实性无法确认。且该合同书所载四至确定的土地亦无法确定系本案争议土地,故江建华称对争议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的上诉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江新华亦提交编号为0716629的土地承包合同书,该合同书虽系复印件,但王集乡人民政府在复印件上注明“复印件与原件相符,原件在乡政府处存放”字样并加盖公章。故该复印件的真实性可予认定。江新华还提交了王集乡李小桥村委会的证明及争议土地所在邻居的证言,上述证据相互印证,证实江新华对涉案土地享有承包经营权。一审时二人所在行政村支部书记在法院制作的调查笔录中述称江建华有卸砖的行为,江新华二审时提交证人出庭,证明江建华方买砖并卸载至争议地块的事实,并提交照片证实砖堆的存在。上述证据相互印证,可以证实江建华在争议地块上卸砖的事实,故江建华关于自己没有侵权行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100元由上诉人江建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