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8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新友,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磊,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堃宇,男,汉族,1995年10月23日出生,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女,汉族,1964年10月3日出生,住太康县,系王堃宇之母。 上诉人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豪盛置业公司)与被上诉人王堃宇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34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豪盛置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磊,被上诉人王堃宇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玉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1年3月,原告王堃宇与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御花园一期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编号:GF-2000-0171)。房屋坐落御花园小区第七栋东一单元四层西户,建筑面积136.72平方米。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2年10月31日前,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而被告实际是2013年6月19日将房屋交付原告使用。合同约定逾期交房,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从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一的违约金。故原告要求被告按照合同约定支付逾期交房的违约金。 原审认为,原告王堃宇与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签订的商品房买卖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有效合同,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约定交房时间为2012年10月31日前,被告延期交房,其主张由于毛庄镇张王村村民阻止导致工程停工停建半年延缓了进度,该阻止行为并非法定的不可抗力的范围,故依法不能免责。被告未能依约定期限交付房屋,其行为构成违约,违约天数应自2012年11月1日计算至被告通知原告符合领钥匙条件的时间即2013年6月19日,共计231天。违约金计算方式双方已在合同中明确约定,即8689元(376154元×231天×1/10000)。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河南豪盛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王堃宇违约金8689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承担。 上诉豪盛置业公司上诉称,其遇到了不可抗力,导致交房时间延后,且不可抗力消失后,其完成了交房义务,不存在违约交房行为,应当驳回被上诉人王堃宇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王堃宇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就本案而言,上诉人豪盛置业公司应当对其所主张的遇到不可抗力的事实举证予以证明,否则,其主张不能成立;但上诉人豪盛置业公司未能举证证明其遇到了不可抗力并且该不可抗力导致其无法按约定时间履行交房义务,因此,其上诉请求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豪盛置业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