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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范钦海、常秀勤因与被上诉人范子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钦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9日,住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勤,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1日,住鹿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范钦海,男,汉族,生于1966年10月19日,住鹿邑县。
上诉人(原审原告)常秀勤,女,汉族,生于1970年12月11日,住鹿邑县。
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建军,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范子龙,男,汉族,生于1988年12月29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晅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范钦海、常秀勤因与被上诉人范子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范钦海、常秀勤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建军、被上诉人委托代理人王鹤连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4年6月9日原告范钦海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爷爷范钦文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范子龙用木棍将原告范钦海打伤,经鹿邑县公安局鉴定原告范钦海属轻微伤。原告范钦海于2014年6月9日至7月8日在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头顶部皮肤挫裂伤、腰4棘突骨折、脑震荡,医疗花费为20531.47元。原告常秀勤于2014年6月9日至6月24日在鹿邑真源医院进行治疗,医院诊断为右上肢软组织损伤、右上肢皮肤擦伤,医疗花费为6685.08元,经鹿邑县公安局鉴定原告常秀勤属轻微伤。
另查明,原告范钦海、常秀勤与被告范子龙是亲属关系,原告范钦海、常秀勤分别是被告范子龙的四爷、四奶。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范子龙殴打原告范钦海,造成原告范钦海身体受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但因原告范钦海是到被告家门口与被告爷爷发生争吵,继而发生肢体冲突,被告才用木棍打伤原告范钦海的,故原告范钦海对自己的行为应承担一定过错责任。综合考虑本案具体情况,原告范钦海承担30%的责任,被告承担70%的责任为宜。原告范钦海的损失有:1、医疗费为20531.47元,2、误工费为8475.34元/年÷365天×30天=696.60元,3、护理费为8475.34元/年÷365天×30=696.6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参照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30天=900元,5、营养费为6元/天×30天=180元,共计23004.67元。被告应赔偿原告范钦海损失为23004.67元×70%=16103.27元。从公安机关的卷宗材料来看,没有证据能够证明原告常秀勤的伤害是被告所为,故原告常秀勤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范子龙赔偿原告范钦海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16103.27元,于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范钦海、常秀勤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0元,原告范钦海、常秀勤负担150元,被告范子龙负担350元。
范钦海、常秀勤不服原判上诉称,一、原审对被上诉人范子龙殴打上诉人常秀勤的事实不予认可,并判决驳回常秀勤的诉讼请求错误。二、原审责任化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全部诉讼请求,即50000元。
范子龙辩称,一、被上诉人没有殴打上诉人常秀勤,上诉人常秀勤也没有证据证明被上诉人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原审判决驳回常秀勤的诉讼请求正确。二、本案争执的起因在于范钦海无故辱骂被上诉人的爷爷,被上诉人的爷爷问上诉人范钦海为什么骂人,上诉人范钦海进而殴打被上诉人的爷爷,被上诉人一时冲动和范钦海发生了肢体冲突。原审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上诉人常秀勤主张被上诉人范子龙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的事实,但原审中仅提供了其在公安机关的陈述,二审中提供了其女儿范宜宜的证言支持自己的主张,而包含上诉人夫妇在内的现场目击证人在公安机关询问时均未提及范宜宜为现场目击证人,范宜宜的证人证言依法不应予以采信。因此,上诉人常秀勤主张被上诉人范子龙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证据不足,原审未予支持并无不当,上诉人常秀勤认为被上诉人范子龙对其实施了殴打行为、应对其承担民事责任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根据当事人在公安机关陈述一致的事实,本次纠纷产生的根本原因在于双方对承包地的四至产生争议,由于未能采取合法有效的手段解决纠纷,继而发生本次人身损害事故。对本次人身损害事故的发生,双方均由过错,原审责任划分并无不当。上诉人范钦海、常秀勤认为原审责任划分错误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0元,由上诉人范钦海、常秀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