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郑花梅,女,汉族,1973年5月1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原审被告)曾照洪,男,汉族,1961年7月1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俊,河南豫太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郑花梅因与上诉人曾照洪健康权纠纷一案,双方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94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郑花梅委托代理人王永,上诉人曾照洪及委托代理人李广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4月25日上午8时许,原、被告因为出路问题发生争吵,后原告郑花梅被被告曾照洪打伤。原告郑花梅受伤后,随即被送往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头面部外伤;2、左下侧切牙Ⅲ度松动,原告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用4486.88元。2014年5月19日,原告前往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后循环缺血;2、脑白质病变;3、躯体化障碍,原告住院12天,花去医疗费用8589.10元。2014年4月30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原告本次伤情为轻微伤。2014年5月5日,太康县公安局作出对被告行政拘留5日的行政处罚。上述事实有太康县公安局太公(城)刑罚决字(2014)037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河南省人民医院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交通费票据及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城郊派出所卷宗复印件等在卷为证。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侵害他人身体健康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原、被告系同村村民,由于不能冷静地处理纠纷,导致发生打架,并造成原告身体受到伤害,原告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其合理部分应予支持。由于原告对本次打架的发生亦有过错,应当减轻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所受损失由被告承担70%为宜。原告损失具体赔偿计算方法如下:1、医疗费13075.98元(按医疗出具的票据计算);2、护理费736元(护理1人,23元/天×32天=736元);3、误工费736元(23元/天×32天=736元);4、住院伙食补助960元(30元/天×32天=960元);5、营养费736元(23元/天×32天=736元);6、交通费因原告提供的交通费票据过高,依法酌定为300元,以上费用共计16543.98元×70%=11581元。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住宿费的诉讼请求,虽然原告提供有住宿费票据,但原告2014年5月19日已入院治疗,当天不应再产生住宿费,故对原告此项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曾照洪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郑花梅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共计11581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94元,由被告曾照洪负担206元,原告郑花梅负担288元。 郑花梅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曾照洪承担70%的赔偿责任于法无据,郑花梅在本案中无过错,曾照洪应承担全部赔偿责任。二、原审判决曾照洪赔偿上诉人的护理费、误工费每天23元无任何依据,应为每天33元、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应为每天100元,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曾照洪答辩称,1、本案纠纷是因郑花梅阻止曾照洪建房并对曾照洪进行辱骂和堵门无法出行而引起的,郑花梅有明显过错,其应负主要责任。2、原审判决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费标准并无不当,郑花梅去郑州治疗的费用与本案无关,护理费、营养费应以太康县医疗住院时间19天为准。 曾照洪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原审判决曾照洪承担70%赔偿责任显属不当,郑花梅应负全部责任。郑花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费用与本案无关,曾照洪不应承担该项费用。二、原审判决显失公平。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郑花梅答辩称,郑花梅在本案中不存在过错,无违法行为,曾照洪上诉理由不成立,请求依法支持郑花梅上诉请求。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郑花梅与上诉人曾照洪系同村村民,双方本应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而双方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诉讼,对本案纠纷的发生双方均有过错,原审判决根据双方在本案纠纷中存在的过错程度,对双方各自应承担的责任比例进行划分并无不当。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费、误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项标准基本适当,应予维持。郑花梅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治疗,后转入河南省人民医院治疗,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虽然与太康县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不够一致,但曾照洪没有提供证据证明河南省人民医院的诊断结果与郑花梅本案所受伤害没有因果关系,故,曾照洪上诉称郑花梅在河南省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用不应承担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双方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494元,由曾照洪承担206元,郑花梅承担28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