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15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功,男,汉族,1951年10月28日出生,顺通加油站业主,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德卫,男,汉族,1971年5月8日出生,住商丘市。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住所地:商丘市瞧阳区。 法定代表人李忠河,该公司经理。 上诉人李智功因与被上诉人刘德卫、商丘市中东石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商丘中石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3)太民初字第172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智功,被上诉人刘德卫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商丘中石化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李智功经营太康县顺通加油站,被告刘德卫销售被告商丘中石化公司的燃油。2012年12月5日,被告刘德卫向原告李智功供应了车用16吨汽油、11吨柴油,被告商丘中石化公司出具了出货凭证,显示该次供应的是“轻1”、“燃2”。该次燃油卸完后,原告李智功就发现该燃油有问题,当时送燃油的车还没有离开,但原告李智功并没有采取任何措施。2012年12月6日,原告李智功委托河南省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对其加油站的汽油及柴油进行检验,2012年12月12日,河南省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出具了N0H20121104及N0H20121105检验报告,结论为所检验的汽油及柴油均不合格。2013年1月18日,被告刘德卫与原告李智功达成协议:1、2012年10月原告购被告0#柴油,因质量不合格,造成车辆损坏,修车费25万元,通过协商被告同意赔偿原告方伍万元。2、赔偿款从2012年12月5日购被告方的0#柴油、汽油款中扣除伍万元。因2012年12月5日,通过检验被告方的0#柴油和97#汽油不合格,被告承认是燃料油,不是国标0#油,汽油是轻1,不是97#汽油,不符合国家标准,2013年1月18日全部退回被告方,以后不再有经济纠纷。双方协议达成后,原告李智功已从所购被告的燃油油款中扣除了5万元。上述事实有出货凭证、电子磅证明、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协议书、检验报告、证人证言、录音资料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原告李智功与被告刘德卫有业务关系,被告刘德卫与原告李智功口头约定由被告刘德卫为原告李智功提供车用97#汽油16吨、国标0#柴油11吨,双方口头约定的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双方应按照协议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但在协议履行过程中,被告刘德卫向原告李智功供应的16吨汽油、11吨柴油时,被告商丘中石化公司出具的出货凭证上显示该次供应的却是“轻1”汽油、“燃2”柴油,经河南省周口市质量技术监督检验测试中心检验,结论为所检验的汽油及柴油均不合格,故被告刘德卫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因原告李智功没有提供出其与被告商丘中石化公司有约定让其供应的是车用97#汽油16吨、国标0#柴油11吨的证据,故原告李智功请求确认被告商丘中石化公司的该次供应车用燃油行为违约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刘德卫2012年12月5日向原告李智功供应的车用燃油行为违约。二、驳回原告李智功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刘德卫负担。 李智功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2012年12月4日,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约定,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97#汽油及0#柴油,次日,被上诉人向上诉人供应了所谓的“轻1”、“燃2”,给上诉人造成了损失,上诉人及时与被上诉人协商,被上诉人商丘中石化公司经理李忠河就燃油质量及造成的损失问题与上诉人进行协商,其自认与刘德卫报酬结算方式为工资加提成,本案燃油虽然是刘德卫送到上诉人处,但应认定刘德卫是代表被上诉人商丘中石化公司的,上诉人与商丘石化公司已形成买卖合同关系,原审认定上诉人与刘德卫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不成立。2、本案争议的燃油,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提供的票据上注明是“轻1”、“燃2”,应认定被上诉人明知其向上诉人供应的燃油不是上诉人所要求的97#汽油和0#柴油,而被上诉人以所谓“轻1”、“燃2”冒充97#汽油及0#柴油,被上诉人商丘中石化公司经理李忠河也予认可,应认定被上诉人商丘中石化公司燃油供应行为违约。请求撤销原判,确认被上诉人商丘中石化公司向上诉人供应燃油行为违约。 刘德卫答辩称,上诉人买的燃油都是给我联系的,商丘中石化公司不知道。我送给上诉人的油开的都有发票,当时卸车时上诉人都看了。上诉人说我的油有问题不属实,出问题的油包含好几家的油,上诉人一直不给油钱,最后不管是不是我的油,双方打了一个协议,不再产生纠纷。上诉人还欠我的油钱一直不给。 商丘中石化公司未出庭、未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智功与被上诉人刘德卫达成购买燃油口头协议后,被上诉人刘德卫将上诉人李智功所购燃油送达给了上诉人,上诉人发现被上诉人刘德卫所供燃油出现质量问题,经过协商,上诉人与刘德卫达成了赔偿协议,原审判决根据本案客观事实,认定上诉人与刘德卫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并确认被上诉人刘德卫买卖行为违约并无不当。刘德卫虽然销售的是被上诉人商丘中石化公司的燃油,并不能证明商丘中石化公司与上诉人之间形成买卖关系,因上诉人并不是从商丘中石化公司直接所购,上诉人在诉讼中亦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刘德卫系商丘中石化公司的工作人员,刘德卫经营燃油的行为系商业中石化公司的职务行为,因此,上诉人要求商丘中石化公司买卖行为违约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5元,由李智功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