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186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志杰,别名王康,男,生于1961年3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系个体工商户。 委托代理人张剑,河南鸣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清,女,生于1990年7月20日,汉族,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尚承君,鹿邑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上诉人王志杰与被上诉人张亚清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4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王志杰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剑,被上诉人张亚清的委托代理人尚承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6月8日晚10时许,原告张亚清与同学牛盈盈、陈平平到被告王志杰经营的烧烤摊位就餐,用餐过程中,在王志杰经营的烧烤摊位就餐的其他顾客发生争执,一顾客拿一拉面碗砸另一桌的顾客,碗摔在地上,溅起的碗片将原告张亚清的脸部划伤,随即原告张亚清被同学送至鹿邑真源医院治疗,经医院诊断为面部多处挫裂伤,于2013年6月23日出院,共住院治疗15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8687.54元。后在北京空军总医院门诊治疗花费医疗费935元。经周口仙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张亚清因面部皮肤挫裂伤术后瘢痕形成,伤残程度为九级伤残。花费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2010年9月至2013年7月原告张亚清就读于济源职业技术学院,在实习期间于2013年3月7日与北京第四单元科技发展有限公司签订一年期劳动合同,月基本工资1500元,因受伤于2013年6月25日离职。 原审认为,原告张亚清在被告经营的摊位就餐时受到人身损害,被告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且第三人不能确定,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对原告所受人身损害应予以赔偿。被告以在履行合同中未违反合同约定,既不违法,更不存在任何过错,原告受到的伤害是本案案外人所致,与被告王志杰没有因果关系为由进行抗辩,请求驳回原告张亚清的诉讼请求,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张亚清的各项损失数额:医疗费9622.54元、鉴定费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30元,计算15天)、护理费1043.34元(按上一年度其他服务业年收入标准25388元由一人护理计算15天)、误工费4800元【自2013年6月9日至2013年9月14日(定残日前一天)按月基本工资1500元计算】、残疾赔偿金81770.48元(按上一年度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0442.62元计算20年×20%)、精神抚慰金根据伤残等级结合精神损害程度酌定10000元。关于营养费无医疗机构确需补充营养食品的意见、交通费未提供相关票据加以证明、整容费因实际费用没有发生,且无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其请求不予支持。上述各项费用共计108386.36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十一条、第四十八条第二款、第四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志杰赔偿原告张亚清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108386.3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驳回原告张亚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原告张亚清负担833元,由被告王志杰负担2467元。 上诉人王志杰上诉称,原审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错误,原审法院对其安全安全保障义务要求过高,应当判决驳回上诉人张亚清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张亚清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在案由上存在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与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的竞合,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亚清的诉讼请求可见,本案案由应确定为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该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一款规定可见,作为公共场所管理人的上诉人王志杰,对其所经营管理的公共场所负有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对包括被上诉人张亚清在内的用餐者负有安全保障义务,如果其未尽到相应的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由《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款规定可见,对于由第三人造成的损害,应当由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但作为公共场所管理者的上诉人王志杰,如果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则应当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查明的事实可见,在履行公共场所安全保障的法定义务方面,上诉人王志杰存在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事实,鉴于致害人尚未确定,应当由其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之规定,综合衡量当事人双方对损害发生的责任及上诉人王志杰在履行安全保障义务方面的情况,上诉人王志杰应当承担70%的补充责任。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不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943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变更鹿邑县人民法院(2013)鹿民初字第943民事判决第一项为:王志杰赔偿张亚清医疗费、鉴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75870.4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一审案件受理费3300元,由张亚清负担833元,由王志杰负担246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467元,由王志杰负担1726.9元,张亚清负担740.1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刘文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