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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符某某、李小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胡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2011年11月5日出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3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住所地周口市。
负责人胡胜利,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该公司职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符某某,男,2011年11月5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法定代理人符德想,男,1979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符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樊永兰,女,1980年12月25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系符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小康,男,198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太康县。
上诉人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与被上诉人符某某、李小康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2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渤海保险周口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海波,被上诉人符某某的法定代理人樊永兰、委托代理人刘志军,被上诉人李小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4年1月19日13时,被告李小康驾驶豫PD3953号轻型货车沿太康县老冢镇至符草楼镇公路由西向东行驶,当行至老冢镇后岗村街里时,与横过公路的行人原告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符某某受伤。原告受伤后立即送往郑州市骨科医院住院治疗,该院诊断原告为右胫骨骨折;右跟骨骨折。经治疗于2014年2月6日出院,共住院18天,支出医疗费12815.53元。原告出院后,又分别在郑州市骨科医院、周口市专科病医院、太康县人民医院、太康县民族骨科医院、太康县济民骨科医院进行检查治疗,共支出医疗费1105.2元。2014年1月20日,原告方支付豫PD3953号轻型货车施救费400元。2014年1月23日,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对该次交通事故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李小康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2014年7月20日,周口三川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原告符某某的伤残等级为九级伤残,原告符某某方支付鉴定费700元。
原审另查明,事故车辆豫PD3953号轻型货车于2013年3月10日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3月10日起1年。原告符某某于2011年11月5日出生,系农业户口。诉讼过程中,被告李小康给付原告费用10000元。
原审认为,被告李小康驾驶豫PD3953号轻型货车与原告符某某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清楚。对于该事故,太康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符某某负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李小康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该事故认定程序合法,责任划分适当,本院予以采信。对于因该事故原告所受损失,被告李小康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李小康所驾豫PD3953号车辆在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且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项目的赔偿限额内优先赔偿原告符某某的损失,剩余的损失依据事故责任的划分,被告李小康负担70%、原告负担30%为宜。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所产生的损失依法核定为医疗费13920.73元、护理费4179.62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365天,乘以180天(定残前一日)]、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每天30元按18天计算)、营养费270元(每天15元按18天计算)、残疾赔偿金33901元(河南省2013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8475.34元×20年×20%)、施救费400元、鉴定费700元,精神抚慰金以8000元为宜,交通费以2500元为宜。原告主张的住宿费和二次医疗费因未提供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符某某因此次交通事故所受损失:医疗费13920.73元、护理费4179.6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270元、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700元、施救费400元、交通费2500元。被告渤海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应赔偿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残疾赔偿金33901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护理费4179.62元、交通费2500元、施救费400元。下余5430.73元,被告李小康负担70%即3801.5元(该款应当从其垫付给原告的10000元中扣除,原告还应退还被告李小康款6198.5),剩余款由原告自已承担;驳回原告符某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项赔偿费用,于本判决生效之曰起五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2430元(含财产保全费120元),原告负担975元,被告李小康负担1445元。
上诉人渤海保险周口公司上诉称,申请对被上诉人符某某的伤残予以重新鉴定,精神抚慰金也应依据新的鉴定结果予以调整;原审护理时间过长,施救费400元应当分担;请求依法予以改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原审庭审中,上诉人渤海保险周口公司已经向原审法院申请重新鉴定,原审法院当庭告知其7日内提出申请,但上诉人渤海保险周口公司并未在上述时间段内提出申请,视为其已经放弃申请重新鉴定的权利,二审期间再行提出重新鉴定,应不予受理;符某某受伤时年仅2岁多,且胫骨、跟骨骨折,需要护理,因此,原审确定的护理期间并无不当;施救费用由上诉人渤海保险周口公司负担并无不当。综上,上诉人渤海保险周口公司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19元,由上诉人渤海保险周口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