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张铁山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鹿邑环保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山,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陈飞跃,该局局长。 委托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41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铁山,男,汉族,生于1945年5月3日,住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王鹤连,河南梓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
法定代表人陈飞跃,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杨玉清,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铁山因与被上诉人鹿邑县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鹿邑环保局)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铁山委托代理人王鹤连,被上诉人鹿邑环保局委托代理人杨玉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3年1月31日7时左右,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的司机丁鹏驾驶其所有的无牌面包车沿鹿邑县紫气大道自西向东行驶至明道宫东路段处时,将正常步行的原告张铁山撞伤,造成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丁鹏驾车逃逸。原告张铁山在商丘市第一人民医院、鹿邑真源医院、清华大学玉泉医院和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共住院治疗88天,花去医疗费81733.24元,其伤情经河南唯实司法鉴定所评定为一处三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该事故经鹿邑县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丁鹏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张铁山无责任。另查明,原告张铁山生于1945年5月3日,系非农业家庭户口。肇事车辆无牌面包车的所有人为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未投保交强险。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已经赔偿原告60000元。
原审认为,本案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正确,被告应对原告张铁山因交通事故致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张铁山因交通事故致残,其精神抚慰金的请求应予支持。原告张铁山本次交通事故的赔偿项目包括:1、医疗费81733.24元;2、护理费,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护理费为88×22398.03/365=5400.07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出差补助每天50元的标准,住院伙食补助费为88×50=4400元;4、营养费,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营养费按照每天2-10元的标准,营养费按照每天6元计算为528元;5、残疾赔偿金,原告张铁山的伤情构成一处三级伤残,外伤参与度为50%,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12(赔偿年限)×80%(伤残系数)×50%(外伤参与度)=107510.54元;6、定残后的护理费,原告张铁山的伤情构成三级伤残,为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赔偿系数为80%,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的标准,定残后的护理费为22398.03×12(赔偿年限)×80%(伤残系数)×50%(外伤参与度)×80%(护理依赖程度)=86008.44元;7、鉴定费700元;8、残疾辅助器具费3180元;9、交通费2338.5元;10、住宿费14071元;11、精神抚慰金40000元,合计345869.79元。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所有的车辆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应赔偿原告张铁山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345869.79元,扣除已经赔偿的60000元,故应赔偿285869.79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及有关法律规定,判决:一、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原告张铁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的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285869.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张铁山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07元,由被告鹿邑县环境保护局承担6550元,由原告承担5457元。
张铁山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原审判决在上诉人对交通事故的发生没有任何过错的情况下,将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以鉴定结论外伤参与度为50%为由扣减50%没有法律依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道路安全法规定,机动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上诉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有一定影响,但这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上诉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案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上诉人所致,事故责任认定上诉人对本案事故不负责任,其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因此,被上诉人应当承担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残疾赔偿金为215021.08元(22398.03元/年×12年×80%),定残后护理费为215021.08元(22398.03元/年×12年×80%),并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护理床垫和血压计)4650元。
鹿邑环保局答辩称,一、上诉人承认自己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具有影响,却又主张让被上诉人承担其因病和交通事故混合导致的体质伤残的全部后果,该主张不能成立。鉴定机构“外伤参与度”的评定,分析准确,上诉人请求全额赔偿的上诉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侵权责任法和道路安全法规定的责任是单纯的侵权行为致伤的后果,不是受害人原有体质疾病与外伤综合的责任,发生交通事故前个人的体质问题,上诉人没有考虑。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三、原审判决已照顾了上诉人利益。被上诉人已支付上诉人治疗费67000元,一审只认定了60000元,并且认定了高额的交通住宿费,已经照顾了上诉人的利益。另外,一审认定了高额的护理依赖费,该护理依赖费没有去掉上诉人自身的疾病,该判决对上诉人是不公平的,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规定:“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在交通事故纠纷案件中,计算残疾赔偿金等费用是否应当扣减外伤参与度的比例应当根据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是否存在过错进行分析。本案中,上诉人张铁山的个人体质状况对损害后果的发生虽然具有一定的影响,但这并不是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侵权责任法等法律规定的过错,是指被侵权人在交通事故中对事故的发生和造成的后果所应负的责任,本起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张铁山无责任,因此,上诉人不应因个人体质状况对交通事故导致的伤残存在一定影响而自负相应责任,原审判决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中上诉人外伤参与度为50%为由,在计算残疾赔偿金和定残后护理费时作相应扣减属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从交通事故受害人发生损伤及造成损害后果的因果关系看,本起交通事故的引发系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穿越人行横道线时,未尽到安全注意义务碰撞了行人张铁山所致,上诉人对事故的发生及损害后果的造成均无过错。上诉人张铁山患有脑萎缩、脑梗塞等疾病与本起交通事故的发生并无法律上的因果关系。因此,上诉人张铁山对于损害的发生或者扩大没有过错,不存在减轻或者免除加害人赔偿责任的法定情形,同时,机动车应当遵守文明行车、礼让行人的一般交通规则和社会公德,本案所涉事故发生在人行横道线上,正常行走的张铁山对将被机动车碰撞这一事件无法预见,而肇事司机驾驶机动车在路经人行横道线时未依法减速慢行、避让行人,导致事故发生,故,被上诉人应当依法承担本起交通事故而引发的全部赔偿责任。上诉人残疾赔偿金应为215021.08元(22398.03×12(赔偿年限)×80%(伤残系数)],定残后护理费应为172016.86元(22398。03×12(赔偿年限)×80%(伤残系数)×80%(护理依赖程度)],原审判决认定的护理依赖程度为80%正确,上诉人在上诉状中计算定残后的护理费时将80%护理依赖程度不予计算不妥,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张铁山因本起交通事故已构成三级伤残,由于其伤情的特殊需要,上诉人购买的护理床、气垫床、血压计等辅助器具费用4650元属于合理费用,被上诉人应当予以赔偿,原审判决对该费用不予认定不妥,应予纠正。综上,上诉人张铁山部分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部分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交初字第23号民事判决;
二、鹿邑县环境保护局赔偿张铁山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残疾赔偿金、定残后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辅助器具费、交通费、住宿费、精神抚慰金共计484038.7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三、驳回张铁山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内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12007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20元,共计19827元,由鹿邑县环保局承担15000元,张铁山承担4827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