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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秀玲与被上诉人何贵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秀灵(又名陈秀玲),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贵英,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8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陈秀灵(又名陈秀玲),女,1955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贵英,女,195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许显楷,男,1948年6月6日出生,汉族,村民,住太康县,系原告之夫。
上诉人陈秀玲与被上诉人何贵英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初字第176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秀玲,被上诉人何贵英及其委托代理人许显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系同村村民。2014年8月16日上午9时许,何贵英与陈秀灵因挖土发生纠纷继而发生打架。陈秀灵用钳子将何贵英打伤,何贵英把陈秀灵的脖子抓伤。何贵英受伤后在太康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头胸部及左上肢外伤,住院6天,支出医疗费2464.66元。经龙曲派出所委托,2014年8月20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4)1-18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何贵英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同日,太康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太)公(刑技)鉴(活体)字(2014)1-184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书,陈秀灵之损伤程度属轻微伤。2014年8月29日太康县公安局龙曲派出所对何贵英处以行政拘留三日、对陈秀灵处以行政拘留五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陈秀灵在应诉时提出反诉并缴纳了反诉费。
原审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犯。本案中,原、被告因挖土引起纠纷双方发生厮打,在厮打过程中相互致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均存在一定的过错,根据本案的具体案情,陈秀灵应承担主要责任,陈秀灵应承担原告何贵英医疗费的80%即1972元。陈秀灵在本案中提出反诉要求何贵英支付各项费用2300元,未提交证据,陈秀灵作为反诉原告,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故本院对陈秀灵要求何贵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根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反诉原告)陈秀灵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反诉被告)何贵英医疗费197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反诉原告)陈秀灵负担。
上诉人陈秀玲上诉称,原审其没有出庭,且在不知道何时开庭情况下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错误,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何贵英赔偿其损失2300元。
被上诉人何贵英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秀玲上诉称,原审庭审其未参加,且在不知何时开庭的情况下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请求改判被上诉人何贵英赔偿其损失2300元,但原审在开庭前依法对其送达了开庭传票,上诉人陈秀玲虽然提起了反诉,但却未缴纳诉讼费用,原审对其反诉按撤诉处理并无不当。因此,其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陈秀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记员  李美芳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