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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陈风雷因与被上诉人刘银平离婚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雷,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庭红,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风雷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7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陈风雷,男,汉族,1986年6月15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陈庭红,男,汉族,1958年6月27日出生,住址同上,系陈风雷之父。
委托代理人李梦珂,河南明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银平,女,汉族,1987年10月23日出生,村民,住太康县。
委托代理人王永,太康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陈风雷因与被上诉人刘银平离婚纠纷一案,不服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陈风雷及委托代理人陈庭红、李梦珂,被上诉人刘银平及委托代理人王永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2月9日(农历)按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开始共同生活。双方于2011年10月18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11年11月1日生育一女,取名陈玫汐,现随原告生活。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有:被子20条、四组合柜1套、皮质沙发1套、条几柜1套、美的冰箱1台、康佳28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上述财产现均在被告处。双方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现未怀孕。另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11月6日提起离婚诉讼,2014年1月8日太康县人民法院作出(2013)太民初字第1693号民事判决,判决不准予原、被告离婚,后双方未共同生活。上述事实有民事判决书、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原审认为,判断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应当从婚姻基础、婚后感情、离婚原因、夫妻关系的现状及有无和好可能等方面综合分析。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被告经判决不准予离婚后,仍未共同生活,应视为双方感情确已破裂,原告再次提起离婚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考虑到改变子女生活环境,可能对其身心造成不利影响,现原、被告所生女儿随原告生活,故原告要求抚养女儿的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应承担相应的子女抚养费,抚养费数额以每月150元为宜,至陈玫汐十八周岁止,共计27000元。原告婚前个人财产归原告所有。被告辩称原告婚前个人财产是被告出钱购买以及共同债务,因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判决:一、准予原告刘银平与被告陈风雷离婚。二、婚生女儿陈玫汐由原告刘银平抚养,被告陈风雷给付原告刘银平子女抚养费27000元。三、原告刘银平婚前个人财产:被子20条、四组合柜1套、皮质沙发1套、条几柜1套、美的冰箱1台、康佳28寸液晶彩色电视机1台、写字台1张、梳妆台1张,归原告刘银平所有。上述第(二)、(三)项判决内容,限被告陈风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刘银平履行完毕。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陈风雷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1、原审判决认定双方感情彻底破裂并判令离婚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举行结婚仪式共同生活后,在被上诉人怀孕生育前,其与上诉人领取了结婚登记证,证明双方建立了深厚感情基础。被上诉人与上诉人婚后至今没有争吵、没有矛盾,一直相敬如宾共同生活在一起,被上诉人曾于2013年11月6日向太康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至今未满一年时间,双方不符合《婚姻法》32条规定的判决离婚的情形。二、原审判决婚生女由被上诉人抚养于法无据。被上诉人再婚、再嫁后对女儿身心及成长都有不利,且被上诉人现无居所,上诉人要求抚养女儿,不让被上诉人支付抚养费。三、被上诉人嫁妆除被子外系上诉人出资购买,且已破旧或坏掉。四、上诉人患病住院治疗花费16万余元系夫妻共同债务,应由被上诉人共同承担。上诉人在患病期间,被上诉人没有尽到抚养义务。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
刘银平答辩称,原审判决离婚符合法律规定;婚生女一直由被上诉人抚养,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抚养合情合理合法;被上诉人婚前财产原审判决归被上诉人正确;上诉人看病花费16万元债务不存在,其提供的证据是复印件,原件被农合报销了,借条虚假,二审不应采信,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原审一致外,另查明,被上诉人刘银平在二审期间自愿放弃上诉人陈风雷支付婚生女陈玫汐抚养费。
本院认为,上诉人陈风雷与被上诉人刘银平婚后感情虽然一度较好,但双方在之后的共同生活中因不能正确处理夫妻关系,导致感情最终破裂,被上诉人第一次起诉离婚后,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又分居至今,经一、二审调解无效,根据婚姻法的规定,原审判决准予双方离婚于法有据。婚生女陈玫汐已满2周岁,现跟随被上诉人生活,原审判决陈玫汐由被上诉人抚养并无不当,陈玫汐成年后随父或随母生活由其自愿。被上诉人自愿放弃上诉人支付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准许。被上诉人婚前嫁妆系其个人财产,根据法律规定,应归属被上诉人,原审判决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看病所花费用,在二审提供的病历及医疗费票据系复印件,没有医药费收款凭证原件,仅凭该复印件和一日清单、借条等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的上诉主张,上诉人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第一、三项及案件受理费承担部分;
二、变更太康县人民法院(2014)太民初字第1526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婚生女陈玫汐由刘银平抚养。
二审案件受理费150元,由陈风雷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