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新征,男,生于1986年12月12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鹿邑县司法局辛集中心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文付,男,生于1965年10月14日,汉族,初中文化,住河南省鹿邑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秀荣,女,汉族,生于1965年3月16日,文盲,住河南省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李新征与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健康权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2)鹿民初字第51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李新征及其委托代理人朱传超,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大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10年农历12月9日王芳芳与被告按农村习俗举行婚礼,开始同居生活。2011年农历正月十六日,王芳芳与被告前往郑州,住在郑州市管城区十八里河镇大王庄一栋居民楼四层。2011年3月5日晚,王芳芳与被告因家庭矛盾发生纠纷,王芳芳从4楼阳台跳下,高位截瘫,致一级伤残。事发时,被告在现场,未及时阻止。王芳芳在黄河中心医院治疗52天,被告支付医疗费38287.32元。从郑州出院后,2011年农历6月6日(公历为2011年7月6日),被告将王芳芳送回娘家。王芳芳与被告因故发生纠纷,起诉来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种费用481433.48元。诉讼中,王芳芳于2012年10月9日死亡,其父母申请作为原告参加诉讼。王芳芳的个人财产有三组合条几一套、三组合柜一套、小五组一套、皮革沙发一套、长条桌一个、鞋柜一个、脸盆一个、铝合金橱柜一个,现在被告处。 原审认为,王芳芳与被告发生争吵后,受到刺激,跳楼致残,其本人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因生活琐事与王芳芳争吵,致使王芳芳受到刺激,跳楼致残,事发时在现场未及时阻止王芳芳跳楼,应承担次要责任。现王芳芳死亡,其权利义务应由其父母二原告继承。原告的损失包括:一、护理费为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王芳芳自2011年7月6日被送回娘家至王芳芳2012年10月9日死亡共计460天等于8322.89元;二、误工费为河南省农村人均纯收入6604.03元每年除以365天乘以王芳芳自2011年3月5日受伤至王芳芳2012年10月9日死亡共计584天等于10556.45元;三、住院伙食补助为每天30元乘以52天等于1560元;四、残疾赔偿金20年乘以每年6604.03元等于132080.06元;以上共计152519.4元,被告承担百分之三十为45755.82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40000元。因王芳芳在受伤后至出院一直由被告为其治疗,医疗费38287.32元,被告已支付过,原告再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无证据证明,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本案已超诉讼时效,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查,王芳芳受伤后高位截瘫,一直在被告的控制之下,无法行使自己权利。2011年7月6日,被告将原告王芳芳送回娘家后,王芳芳才有可能行使自己权利。被告该项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原告是自甘冒险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责任。经查,王芳芳虽是自残,但事发时,被告有一定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新征赔偿原告王文付、李秀荣各种损失85755.82元;被告李新征将王芳芳的个人财产返还给原告王文付、李秀荣;以上一、二项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900元、鉴定费700元由原告负担2400元,被告负担1200元。 上诉人李新征上诉称,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起诉超过了诉讼时效,其对王芳芳的死亡不应当承担任何责任,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予以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上诉人李新征上诉认为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起诉超过诉讼时效,但自王芳芳高位截瘫后至2011年7月6日,王芳芳并未居住在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处,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不能行使诉权,因而,被上诉人王文付、李秀荣起诉并不超过诉讼时效;王芳芳因与上诉人李新征发生矛盾而跳楼自残,对该事件的发生,上诉人李新征负有一定的责任,原审认定上诉人李新征负30%的责任,处理恰当;因此,上诉人李新征的上诉理由不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李新征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谭国华 审判员 谢新旭 审判员 武国旗 二〇一五年一月五日 书记员 吴海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