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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李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心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德,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16日,住河南省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志华,男,汉族,生于1973年6月2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委托代理人马葆智,河南豫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心德,男,汉族,生于1947年9月16日,住河南省鹿邑县。
上诉人李志华因与被上诉人李心德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李志华委托代理人马葆智、被上诉人李心德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被告李心德与原告李志华系父子关系,原告兄妹五人。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原告兄妹五人及被告夫妻共七人,承包本集体组织土地6亩。由于县域城市建设,已征用了5.85亩,尚有土地0.15亩。2013年10月10日原、被告签订分家析产协议,原告宅基及所有房屋归原告所有,被告分给原告土地1.8亩。由于该1.8亩土地已被征用,实际已不存在。
原审法院认为,家庭成员分家析产,应由家庭成员共同参与协商解决,由于原、被告在签订协议时,其他家庭成员没有参加,原、被告又没有征求其他成员的具体意见,原告的请求不应予以支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9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志华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李志华承担。
李志华不服原判上诉称,一、涉案分家协议没有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没有违反农村分家的风俗习惯,应属有效协议,依法应予支持。二、原审法院判决载明本案是按照普通程序审理,但判决书落款却只有一个审判员签字,程序违法。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支持上诉人原审的诉讼请求。
李心德辩称,根本就没有分过家,李志华曾经找来北关的老谢、老董分家,但是没有分成。原判正确,请求维持。
二审经审理查明,李心德与李志华系父子关系,李志华兄妹共五人。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李志华兄妹四人及李心德夫妻共六人,承包本集体组织土地6亩。2013年10月10日,李心德(甲方)与李志华(乙方)签订分家析产协议一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为“甲方分给乙方可耕地一点八亩,位置在村庄西头,南临刘高祖,北临陈胜云”。另查明,2014年10月30日,鹿邑县人民法院作出(2014)鹿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裁定,裁定“判决书第一页主文第九行依法组成合议庭为由审判员李杰独任审判”,并已送达双方当事人。
本院认为,根据当事人均无异议的事实,1980年实行家庭联产承包责任制时,以李心德为户主,六人分得承包地六亩,每人承包地一亩。李志华主张依照分家析产协议取得约定土地的承包经营权,但一、二审中,李志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其所在的承包经营户内部成员已对每人承包土地的数额(李志华之母于2013年10月10日前亡故)、位置达成协议,也无充分证据证明李心德享有对家庭承包土地的处分权,原审对李心德的诉讼请求未予支持并无不当。李志华请求法院支持其原审诉讼请求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当事人及其所在承包户内部成员可以通过友好协商等方式依法解决纠纷。李志华认为原审程序违法的上诉理由,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李志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周业红
审  判  员  武国旗
审  判  员  张海涛
二O一五年元月四日
书记员(代)  杨国建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