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上诉人鹿邑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贤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其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该局信访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终字第222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电业局
法定代表人徐其山,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大勇,系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涛,系该局信访办公室主任。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某某(又名王某甲),男,生于2002年12月6日,汉族,住鹿邑县,学生。
法定代理人王昌彬,男,汉族,生于1977年3月4日,小学文化,住址同王某某,系王某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丁冬梅,女,汉族,生于1977年12月1日,文盲,住址同王某某,系王某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朱传超,男,系鹿邑县辛集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贤华,男,1986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鹿邑县,村民。
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系鹿邑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电业局(以下简称电业局)因与被上诉人王某某、被上诉人王贤华触电人身损害赔偿责任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1)鹿民初字第110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此案。上诉人鹿邑县电业局委托代理人张大勇、李涛;被上诉人王某某法定代理人王昌彬、委托代理人朱传超;被上诉人王贤华委托代理人尚守运、王克俊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11年6月19日,原告王某某在被告王祥华平房顶上玩耍时,被被告鹿邑县电业局所有的高压电线击伤。原告王某某先后在周口市烧伤医院、周口市手外科医院住院治疗67天,花费医疗费44372.61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为7级伤残加两个9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原告王某某支付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打印费887元。另查明,被告电业局架设10千伏高压线在先。2003年被告王祥华在高压线下修建房屋,2004年被告王祥华在高压线上套上胶管。2008年冬,因下雪高压线坠断,被告电业局在维修时将胶管取下。自2003年至今,被告电业局未对被告王祥华在高压线下建房的行为采取措施,也未对村民标出警示。经现场勘验,被告电业局高压线共3根在被告王祥华房屋后墙上方,最近一根与王祥华房屋西北墙角垂直,高压线在原告王某某受伤倒地处离王祥华屋顶1.1米,东侧离房顶0.45米,房屋西侧电线离地面6.8米,东侧电线离地面4.32米。
原审法院认为,原告触碰高压电导致伤残,被告鹿邑县电业局作为10千伏高压电线的产权所有者,应当承担侵权赔偿责任。被告鹿邑县电业局架设高压电线高度达不到相关国家标准,未按相关行政法规要求,设置警示标志。在被告王祥华在其高压线下建房后,也没采取任何措施进行制止或补救,且在2008年线路维修时将王祥华套在高压线上的胶管去掉。被告鹿邑县电业局有明显过错,应承担60%的主要责任。被告王祥华明知高压危险而在高压线下建房,中间虽采取了一般性的保护措施,但在胶管被取下后,也没有采取其他措施进行预防保护,对原告王某某所受损害的发生应承担30%的次要责任。原告王某某监护人未尽到监护责任对损害的发生有一定过错,应承担10%的责任。具体赔偿数额计算如下:医疗费44372.61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鉴定费1300元、交通费及打印费887元。经法医鉴定,原告王某某为7级伤残加两个9级伤残,残疾赔偿金为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元乘以20年再乘以45%等于59436元。精神抚慰金本院酌定为30000元。护理费为河南省2011年度农村人均可支配收入6604元除以365天乘以67天乘以两人等于2424.48元。营养费为每天10元乘以67天等于670元。住院伙食补助每天30元乘以67天等于2010元。以上共计151100.09元。被告鹿邑县电业局负担60%即90660.54元,被告王祥华负担30%即4533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电业局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90660.54元,被告王祥华赔偿原告王某某各项损失4533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王某某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800元,被告电业局负担1200元,被告王祥华负担600元。
电业局不服原判上诉称,被上诉人王贤华违法在高压线下建房,并没有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是造成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王某某擅自进入高度危险区,在高压线附近玩耍造成本次事故的间接原因。因此,原判责任划分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予以改判。
王某某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适当,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王贤华辩称,电业局未进行安全用电知识宣传,在电力设施附近没有设立警示标志,特别是在2008年,电业局将王贤华用于防护的、套于涉案高压线上的胶管去掉,对本案事故的发生有明显过错。原判责任划分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审理查明的事实相一致外,另查明,原审查明的被告王祥华,身份证项名为王贤华。
本院认为,2008年,电业局将王贤华用于防护的、套于涉案高压线上的胶管去掉后,在涉案高压线距离王贤华房屋较近的情况下,既不自己采取安全防护措施,也未责成王贤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并予以配合,是导致本案触电人身损害事故发生的主要原因,如套于涉案高压线上的胶管依旧存在,或不会发生本案触电人身损害事故,或者没有如此严重的程度。故原审判决电业局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电业局上诉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60%的民事赔偿责任过高的上诉理由,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200元,由上诉人鹿邑县电业局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八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