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周民终字第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鹿邑县未来宜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石晓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素勤,河南真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赵治,男,汉族,市民,1969年1月22日出生,住广州市越秀区。 委托代理人白杰,河南博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鹿邑县未来宜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鹿邑宜居酒店)因与被上诉人赵治旅店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鹿邑县人民法院(2014)鹿民初字第90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鹿邑宜居酒店委托代理人李素琴,被上诉人赵治委托代理人白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原告赵治自2014年3月15日经常入住被告的酒店,2014年6月25日原告入住被告酒店905房,原告车辆奥迪Q7粤AA011V停放在被告停车场地。次日早上,原告得知其奥迪Q7粤AA011V车前面被撞,车辆受损后,原告将车送至中鑫之宝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奥迪维修中心维修,更换前杠、更换左前导向架、前杠喷漆,共支付维修费13860元。原告向被告索赔未果提起诉讼。 原审认为,原告作为顾客入住被告的酒店并交纳住宿费,双方之间形成旅店服务合同关系。根据《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宾馆、商场、餐馆等经营场所的经营者,应当对消费者尽到安全保障义务。原告接受被告提供的住宿服务时,将车辆停在被告提供的停车场地,享有其车辆财产不受损害的权利。被告在原告住宿期间,依法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赔偿财产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被告鹿邑县未来宜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治财产损失13860元,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元,由原告负担。 鹿邑宜居酒店不服原审判决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被上诉人所诉在2014年6月25日车辆损失,不是发生在上诉人处,即便是2014年6月19日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被一辆现代轿车倒车的时候碰到了被上诉人车辆,上诉人也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虽然入住上诉人处,上诉人对其车辆没有收取任何费用,没有保管义务,被上诉人既没有把钥匙交予上诉人,也没有登记其车牌号,上诉人没有这项业务,根据权利义务对等原则,上诉人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在原审出示的维修清单费用过高,更换其它配件也不是没有可能,此证据不真实,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证人证言系虚假陈述,他们不在事故现场。二、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没有举证证明其车辆受损系上诉人所致,实际上是第三人造成,根据侵权责任法规定,即便损失是在2014年6月19日发生,也应由侵权第三人承担。三、原审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根据法律规定,赔偿权利人起诉安全保障义务人的应当将侵权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但第三人不能确定的除外。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 赵治答辩称,1、2014年6月25日晚,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酒店,被上诉人的车辆在上诉人保安人员的指挥下,停放在上诉人停车场,后被一现代轿车倒车时碰撞,这一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和事故发生后均是认可的。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诉讼主体不适格、程序违法等是对法律理解错误,被上诉人到上诉人处住宿,双方之间构成了以酒店住宿服务为内容的消费服务法律关系,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提供车辆停放业务是住宿服务的延伸,上诉人应保障因住宿停放在其门前停车区内的车辆安全,被上诉人在与上诉人协商无果的情况下对受损车辆进行了维修,上诉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原审判决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入住上诉人酒店并支付房费,二者之间已形成了住宿服务合同法律关系,上诉人免费停车是住宿服务合同的一部分,被上诉人车辆在上诉人处受到碰撞的事实,上诉人在上诉状中已予认可,且有被上诉人在二审提交的照片和与上诉人协商未果的录音材料佐证,上诉人作为酒店经营者和服务者,对被上诉人财产负有妥善保管的安全保障义务,被上诉人在接受服务时在上诉人停车区车辆被撞,因上诉人没有尽到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向侵权人第三人追偿,上诉人主张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以及应将侵权第三人列为共同被告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判决适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47元,由鹿邑县未来宜居商务酒店有限责任公司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谢新旭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吴海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