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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樊绪千、张红丽、胡向阳、张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65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赵宏波,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樊绪千,男,1971年3月13日生。 被告张红丽,女,1976年7月15日生,系被告樊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65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赵宏波,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樊绪千,男,1971年3月13日生。
被告张红丽,女,1976年7月15日生,系被告樊绪千之妻。
被告胡向阳,男,1973年4月15日生。
被告张松丽,女,1966年2月23日生,系被告胡向阳之妻。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樊绪千、张红丽、胡向阳、张松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赵宏波、被告樊绪千、胡向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红丽、张松丽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8月24日,被告樊绪千、张红丽夫妇从我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樊绪千、张红丽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胡向阳、张松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9月15日,贷款本金及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樊绪千、张红丽偿还拖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计算支付,要求被告胡向阳、张松丽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樊绪千辩称:借款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属实,但是这笔贷款实际上是我帮朋友顶名贷的,款贷出来以后拿到我们手中的只是15万元,当时的信贷员谢文刚拿走了5万元说他用。现在谢文刚人跑了找不到,我也没有能力一下子还这么多钱。
被告胡向阳辩称:我给被告樊绪千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我并没有用一分钱,现在我也没有能力帮他还款,只能催实际用款人赶紧把欠款还上。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书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人的借贷、担保事实。
被告樊绪千、张红丽、胡向阳、张松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樊绪千、胡向阳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8月24日,被告樊绪千、张红丽夫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樊绪千、张红丽夫妇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胡向阳、张松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9月15日,本金20万元及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张红丽、张松丽均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樊绪千、张红丽夫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被告胡向阳、张松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至目前,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樊绪千、张红丽夫妇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胡向阳、张松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樊绪千、胡向阳辩称其只是顶名签订合同,并未实际使用贷款,信贷员谢文刚还拿走5万元,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樊绪千、张红丽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9月15日之后的利息;2013年9月16日至2014年8月24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2014年8月24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实际款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胡向阳、张松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86元,财产保全费1670元,由被告樊绪千、张红丽、胡向阳、张松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