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44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刘万仓,男,1968年9月25日生。 被告阴爱菊,女,1969年2月4日生,系被告刘万仓之妻。 委托代理人刘万仓。 被告杨照宁,男,1969年8月5日生。 被告周秋丽,女,1969年8月7日生。 以上二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杨竹霞,女,1972年8月2日生,系被告杨照宁的妹妹。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刘万仓、阴爱菊、杨照宁、周秋丽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2月16日,本院依法适用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焦丽、席孝阁,被告刘万仓、被告杨照宁和周秋丽的委托代理人杨竹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万仓、阴爱菊夫妇从我社贷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刘万仓、阴爱菊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杨照宁、周秋丽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将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贷款本金及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刘万仓、阴爱菊偿还拖欠贷款本金13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计算支付,要求被告杨照宁、周秋丽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刘万仓辩称:借款合同是我与原告签订的属实,但是这笔贷款实际上是我顶名帮我妻弟阴跃辉贷的,因为阴跃辉他是信用社黑名单上的人员,所以他和信用社信贷员说好让我顶名帮他贷款,我只是去签个字。实际款贷出来之后,当时办理的信贷员让把钱打到两个卡上,一个卡上3万元信贷员拿走了,一个卡上10万元阴跃辉拿走了,但阴跃辉给我说他没取到一分钱。所以我认为原告没有履行付款义务,我不同意偿还此笔贷款。 被告杨照宁、周秋丽辩称:我们给刘万仓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实际用款人是我妹夫阴跃辉,现在阴跃辉人找不到,我们也没有能力帮他还这么多钱。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书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的借贷、担保事实; 3、书证:转账存款凭条一张,以此证明原告于借款合同签订当日2013年5月28日将贷款13万元一次性转账到被告银行卡上,已经履行了自己的付款义务。 被告刘万仓、阴爱菊、杨照宁、周秋丽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庭审中,被告刘万仓对原告提交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被告刘万仓认可凭条上的签名是其所签,但仍主张其记得很清楚,当时办理的信贷员让把款打到两个卡上,一个卡上10万元,一个卡上3万元,信贷员把3万元的卡装到他口袋了。被告杨照宁、周秋丽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刘万仓口头辩称当时信用社把贷款13万元打到其两个卡上,一个卡上10万元,一个卡上3万元,与原告提交的证据3书面证据相互矛盾,被告刘万仓又没有提供其他证据证实其主张,且经本庭当庭比对,原告提交的转账存款凭条上的账号与被告刘万仓现手中所持有的银行卡卡号一致,故本院对被告刘万仓的该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确认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1、2、3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5月28日,被告刘万仓、阴爱菊夫妇从原告处贷款13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刘万仓、阴爱菊夫妇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杨照宁、周秋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将贷款利息清至2014年5月31日,本金13万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原告坚持要求四被告还款,四被告均主张自己没有实际用款,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借款,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刘万仓、阴爱菊夫妇从原告处贷款13万元,被告杨照宁、周秋丽夫妇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至目前,贷款本金13万元及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刘万仓、阴爱菊夫妇偿还欠款本金13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2014年5月31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杨照宁、周秋丽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万仓、阴爱菊、杨照宁、周秋丽辩称其只是顶名替人贷款,并未实际使用贷款,该款应由实际用款人阴跃辉偿还的辩解意见,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万仓、阴爱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3万元,并从2014年6月1日起承担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杨照宁、周秋丽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39元,财产保全费1205元,由被告刘万仓、阴爱菊、杨照宁、周秋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