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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08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张某某),男,2007年10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 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12月19日生,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808号
原告李某某(又名张某某),男,2007年10月7日生。
法定代理人邵某某,系原告李某某的母亲。
被告李某甲,男,1982年12月19日生,系原告李某某的父亲。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甲抚养费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4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因被告李某甲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被告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的法定代理人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甲经传票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我系李某甲与邵某某的婚生儿子。2008年我父母因感情不和经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离婚,法院判决我随母亲邵某某生活,我父亲李某甲从2009年1月1日起承担我的抚养费每月100元至我年满18周岁止。但是判决生效后,我父亲李某甲从未支付过分文抚养费,也未探望过我一次。更为糟糕的是2013年我经上海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确诊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假肥大型)即DMD”,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几年来,我上学支付教育费10430元、为看病花费8868.22元,而我父亲李某甲从未支付过分文,随着我的经济负担逐渐加重以及我的病情需要长期康复治疗,我母亲已经不堪重负。故我现要求我父亲李某甲支付我医疗费8868.22元、教育费10430元,并从2014年1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元的标准支付我的抚养费。
被告李某甲缺席未到庭,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材料。
原告李某某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户口登记一份、法定代理人邵某某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及其法定监护人的身份情况;
2、书证:灵宝市人民法院(2008)灵民一初字第1817号民事判决书一份,以此证明2008年11月7日,灵宝市人民法院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原告被判随母亲邵某某生活,父亲李某甲从2009年1月1日起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
3、书证:上海市复旦大学附属儿科医院疾病证明两份、治疗花费票据23张、关于原告李某某姓氏问题的说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3年被诊断出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假肥大型(DMD)”,治疗期间使用姓名为“张某某”,花费8868.22元;
4、书证:大王镇中心幼儿园证明一份,小红帽幼儿园收费收据4张,以此证明原告2011年8月至2014年7月期间的教育花费共计10430元;
5、书证:残疾人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2014年7月2日被确认为残疾人。
被告李某甲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调查被告李某甲母亲樊秋萍笔录一份,以此证明李某甲长期外出,具体下落不明。
经庭审质证,原告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无异议。因被告未到庭,对原告递交的上述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未能予以质证。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递交的证据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案件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告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原告父亲李某甲与母亲邵某某2006年10月2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2007年10月7日生育原告。2008年9月原告父母因感情不和诉至本院,本院于2008年11月7日判决原告父母离婚,判决原告随母亲邵某某一起生活,父亲李某甲从2009年1月1日起承担原告的抚养费每月100元至原告年满18周岁止。2013年7月,原告被确诊患有“进行性肌营养不良症假肥大型(DMD)”,需要长期康复治疗,原判决确定的抚养费不足以支付原告必要的支出,引起诉讼。审理中,由于被告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2008年原告在父母离婚后随母亲生活,后随着社会物价上涨、原告的教育费增加以及原告2013年确诊患有重大疾病需要长期康复治疗等出现的客观事实,原判决确定其父亲即被告李某甲每月支付原告100元抚养费确实不足以支付原告必要的花费,故原告起诉要求其父亲被告李某甲增加其抚养费,符合法律规定以及原告现在的实际身体状况需要,本院予以支持。本院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从2013年7月1日起将原告的抚养费调整至每月500元,2013年7月1日之前的抚养费仍按原生效判决书执行。因抚养费包括子女的生活费、教育费、医疗费等费用,所以原告另外要求被告再支付医疗费、教育费,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7条、第15条、第18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甲从2013年7月1日起按照每月500元标准支付原告李某某抚养费,至李某某年满18周岁止;
二、驳回原告李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200元,由被告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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