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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某某与史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俭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