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591号 原告李某某,女,1963年3月18日出生。 被告史某某,男,1962年12月6日出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李某某与被告史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李某某于2015年3月1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李某某撤回起诉。 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李某某负担。 审判员 张园园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九日 书记员 刘 俭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