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李双群、陈卫层与建朱清、建向术、建随强、建德民、建应仓、建占超、索海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李双群,男,1936年3月29日生。 原告陈卫层,女,1938年8月27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又名李志强),男,1970年8月7日生,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697号
原告李双群,男,1936年3月29日生。
原告陈卫层,女,1938年8月27日生。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又名李志强),男,1970年8月7日生,系二原告之子,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
二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许乐乐,河南崤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建朱清(又名建益清、建照清),男,1968年11月22日生。
被告建向术,男,1948年7月10日生。
被告建随强,男,1973年4月17日生。
委托代理人建朱清。
被告建德民,男,1963年3月11日生。
委托代理人建向术。
被告建应仓,男,1961年11月28日生。
被告建占超(又名建小超),男,1979年3月28日生。
委托代理人建应仓。
被告索海英,男,1968年7月21日生。
原告李双群、陈卫层与被告建朱清、建向术、建随强、建德民、建应仓、建占超、索海英身体权、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8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七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26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双群、陈卫层的委托代理人李志超、许乐乐,被告建朱清、建向术、建应仓、索海英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双群、陈卫层诉称:我们老两口在阳店镇西水头村给我儿子李志超照看大棚菜。2013年7月9日,西水头村建朱清等一群人以给我看病为借口,强行将我老两口拉上面包车,把我们送到我儿子李志超在灵宝市涧东市场的蔬菜批发店。在此拉、送过程中,导致我腰椎骨折、导致我妻子陈卫层慢性阻塞性肺疾病。后我和我妻子先后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45天。我们认为七被告的行为造成我和我妻子身体受到伤害,应当赔偿我们的损失。现我们二人要求七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5000元、护理费5000元,精神抚慰金10万元,共计13万元。
七被告辩称:二原告的儿子李志超承包我村蔬菜大棚,到期后经我村多次通知,李志超既不交纳承包费,又不续签合同,还让其父母居住在大棚内不走。2013年7月9日,我们按照村委决定安排将二原告送到其儿子李志超在灵宝的蔬菜批发店,当时建朱清没有参与,其余六被告均参与了送二原告的过程。在我们把二原告送走的过程中,我们几人小心陪护,并没有对二原告有任何伤害行为。二原告年事已高,他们在医院住院治疗的陈旧性骨折、胆结石、肺气肿等疾病,都是他们在此之前本身就患有的疾病,与我们7月9日的行为无关,我们不应该赔偿其任何损失。另外,我村收回大棚后,原告儿子因大棚蔬菜承包问题多次无理纠缠闹访,通过阳店镇政府协调,我们村去年已经补偿原告儿子李志超17万元,原告儿子李志超当时已经书面保证不再就蔬菜大棚相关事情纠缠闹事。但原告儿子却言而无信,纯属无理取闹。
原告李双群、陈卫层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二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们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二原告儿子李志超和西水头村签订的大棚蔬菜承包协议书一份,以此证明李志超在西水头村承包蔬菜大棚;
3、书证:阳店派出所受案登记表、不予处罚决定书、行政诉讼状各一份。以此证明公安机关不对七被告作出处罚决定是不正确的;
4、视听资料:现场照片5张,以此证明二原告事发前后的状态;
5、书证:二原告的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医疗费票据,以此证明二原告受伤后住院治疗以及花费情况。
七被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书证:二原告儿子李志超与西水头村委会签订的合同书、西水头村给李志超下发的到期交纳承包费续签合同通知书。以此证明李志超承包西水头村蔬菜大棚,到期后经多次催促既不缴纳承包费,又不续签承包合同;
书证:2013年7月8日西水头村村委会会议记录,以此证明“7月9日将李志超父母送回李志超在灵宝的蔬菜批发店、收回李志超承包的蔬菜大棚”这件事是村委开会决定安排的。
书证:2013年11月25日李志超与西水头村委会签订的协议书一份、李志超书写的保证书一份、李志超收到15万元收条一张。以此证明此事发生后,原告儿子就承包西水头村大棚蔬菜问题多次无理纠缠闹访,通过阳店镇政府协调,被告村村委去年已经补偿原告儿子李志超17万元,原告儿子李志超当时已经书面保证不再就蔬菜大棚相关事情纠缠闹事。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有:灵宝市公安局调查处理该事件的全部卷宗材料,包括调查原、被告等人的询问笔录以及公安机关经过调查后认为二原告的病情与七被告7月9日行为无关,对七被告作出的“不予处罚决定书”等。
经庭审质证,七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5,七被告认为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明显全部是其二人自身本来就患有的疾病,与被告7月9日的护送行为完全无关,所以,其住院花费也与被告没有关系,不应由被告承担。二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2、3本身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与本案要解决的身体权、健康权纠纷无关。对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二原告的儿子李志超承包西水头村蔬菜大棚,承包期间,双方发生纠纷。承包到期后,李志超让其父母(即二原告)居住在大棚内照看大棚蔬菜,不交纳承包费,又不续签合同。
2013年7月8日晚,西水头村召开村委会议,研究决定次日将李志超的父母送给李志超,收回蔬菜大棚。7月9日,被告建向术等人按照村委部署将二原告哄骗上车,送到二原告儿子李志超在灵宝的蔬菜门店。当日原告李双群以其身体受到伤害、身上疼为由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李双群的病情为腰椎陈旧性骨折、胆结石、右侧肾脏多发性囊肿。三日后,原告陈卫层也以身体不适为由到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检查诊断,陈卫层的病情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为治病原告李双群住院37天,花费15107.56元;原告陈卫层住院8天,花费3657.5元。
另查明,西水头村收回大棚蔬菜后,二原告儿子李志超就承包西水头村大棚蔬菜纠纷多次向有关部门反映。2013年11月25日,通过阳店镇政府协调,双方达成一致协议:西水头村委补偿原告儿子李志超17万元(已履行),原告儿子李志超当时书面保证不再就蔬菜大棚事情纠缠闹事。
审理中,二原告坚持认为七被告强行将二原告送回其儿子李志超处,在此过程中造成二原告受伤,应当赔偿二原告的经济损失;七被告则坚持认为在把二原告送走的过程中,被告等人小心陪护,并没有对二原告有任何伤害行为,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疾病均明显是其自身本来就患有的疾病,二原告纯属讹诈。双方各执己见,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建向术等人按照村里的部署,将二原告送往其儿子李志超处,在此过程中是否对二原告身体造成伤害,二原告住院治疗的病情与被告建向术等人7月9日的行为是否有因果关系,是本案争议的焦点。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看,原告李双群所治疗疾病为腰椎陈旧性骨折、胆结石、右侧肾脏多发性囊肿;原告陈卫层所患疾病为慢性阻塞性肺疾病、慢性肺源性心脏病。除原告李双群治疗的“腰椎陈旧性骨折”比较难判断是不是被告行为所造成的之外,其余疾病明显均为老年人常见自身性疾病,不可能是伤害行为造成。而李双群的“腰椎陈旧性骨折”,经本院询问当时给李双群看病的主治医生,主治医生明确解释“陈旧性骨折”至少应该是拍片半个月之前的骨折,并不是新伤。综上,二原告在医院所治疗的全部疾病,均不可能是被告等人7月9日行为所造成,所以二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其医疗费等损失,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李双群、陈卫层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原告李双群、陈卫层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