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954号 原告方中森,男,1941年8月16日生。 委托代理人建锐波,男,1972年12月4日生,系原告侄子。 委托代理人王高祥,灵宝市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吴长瑞,男,1956年2月18日生。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申海涛,男,系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职工。 原告方中森与被告吴长瑞、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9月25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4年10月29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中森的委托代理人建锐波、王高祥,被告吴长瑞,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申海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方中森诉称:2014年9月6日,被告吴长瑞驾驶豫MW2535号夏利轿车沿灵宝市阳店镇至方家河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家河村路段时,将前方同方向步行的我撞到。我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住院13天后,因被告不继续支付医疗费,我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9月22日转到阳店镇卫生院住院治疗,10月4日出院。2014年9月24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认定被告吴长瑞负事故全部责任、我无责任。此次事故给我造成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1500元、误工费4500元、护理费1800元、营养费900元、交通费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共计10100元。因被告吴长瑞驾驶的豫MW253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我现要求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我10000元,不足部分由被告吴长瑞赔偿。 被告吴长瑞辩称:我驾车将原告撞伤我表示歉意,事发后我已积极支付原告各种费用4353元,我们也协商多次,但是因原告提出赔偿数额过高,我们一直未能达成一致协议。况且我的车辆投有保险,我认为我已经尽到我的义务,不同意再赔偿原告。 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辩称:只要本案事故属实,原告提交材料真实,我公司同意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 原告方中森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书证: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以此证明本次事故被告吴长瑞负全责,原告无责任; 3、书证:原告在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阳店镇卫生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费用明细清单,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2998.29元、门诊收费票据3张金额共计111.78元,预交款收据金额300元,阳店镇卫生院住院收费票据1张金额1168.53元、药店购物小票2张金额25元,以此证明原告的伤情以及住院治疗花费情况; 被告吴长瑞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书证:投保单及收费发票一张,以此证明被告吴长瑞驾驶的豫MW253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限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 书证: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门诊收费票据6张共计954.08元、预交款收据5张共计2600元、收条一张500元,被告吴长瑞庭审中还口头主张另外还支付原告300元现金,没有条据(原告对此予以认可),以此证明事发后,被告吴长瑞已经为原告支付了相关费用共计4354.08元。 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的证据。 经庭审质证,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3中,认为预交款收据300元不能作为有效证据使用,对其他证据无异议。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对被告提交的证据1无异议,同样认为被告提交的证据2中预交款收据不能作为有效报销凭证。本院认为,原、被告提交的以上证据均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其中被告提交的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的预交款收据虽不能作为有效票据使用,但可以作为认定被告已支付原告款项的证据。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9月6日19时30分左右,被告吴长瑞驾驶豫MW2535号夏利小型轿车沿灵宝市阳店镇至方家河村公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方家河村路段时,与前方同方向步行的行人原告方中森相撞,造成车辆受损、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被送往灵宝市第一人民医院救治,被诊断为:1、慢性硬膜下血肿;2、硬膜下积液;3、头皮血肿;4、软组织损伤。原告为治伤在该院住院治疗13天,于2014年9月19日出院,花去医疗费4089.15元。同年9月22日又转到阳店镇卫生院继续治疗,10月4日出院,花去医疗费1168.53元。2014年9月24日,灵宝市公安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被告吴长瑞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另查明:被告吴长瑞驾驶的豫MW2535号夏利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9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事故发生后,被告吴长瑞已支付原告4354.08元。 本院依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257.68元、误工费580元(按照每天23.2元,计算住院25天)、护理费1532.5元(按照每天61.3元,计算住院25天)、住院伙食补助费750元、营养费250元,以上共计8370.18元。审理中,原告要求被告赔偿10100元;而被告认为自己已经支付原告大部分费用,原告现要求赔偿数额过高,双方意见分歧较大,致使本案调解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被告吴长瑞驾车与原告相撞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受伤,被告吴长瑞负事故全部责任,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被告吴长瑞依法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承担全部赔偿责任。由于被告吴长瑞驾驶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所以原告要求由被告太平保险河南分公司先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再由被告吴长瑞赔偿的诉讼意见于法有据、理由正当。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经本院核定为8370.18元,扣除被告吴长瑞已经支付的4354.08元,剩余损失4016.1元,由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方中森4016.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3元,减半收取26.5元,由被告吴长瑞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日 书记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