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牛战斗与段建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36号 原告牛战斗,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建林,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玉伟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36号
原告牛战斗,男,1978年8月2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谢继源,河南承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建林,男,1992年11月8日出生。
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刘玉伟,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超,该公司员工。
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
诉讼代表人孙大俊,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孔祥忠,该公司员工。
原告牛战斗诉被告段建林、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1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战斗及其委托代理人谢继源,被告段建林、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27日16时,被告段建林驾驶小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加油站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牛战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战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段建林承担本次事故全部责任。受伤后原告住院治疗22天,诊断为:“额骨骨折”等,花费治疗费17000余元。被告段建林的车辆在第二、第三被告处投有保险。为此,原告起诉请求判令:1、第二、第三被告先在保险限额内承担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39505.6元【1、医疗费17871.51元;2、误工费9707.04元(112天×2600元/月);3、护理费10827.04元(112天×2900元/月);4、伙食补助费660元(22天×30元/天);5、营养费440元(22天×20元/天)】,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1、本案中对责任划分的事故认定书有两份,其中第一份为双方签字确认的合法生效的认定书,公司能予以认可。但第二份认定书并未通知被告段建林,程序不合规,不予认可。2、原告要求的误工费、护理费计算标准过高,医院并没有认定伤者误工及需要护理依赖的资质,只是建议,对原告的诉求三个月误工、护理无法认可。另诉讼费该公司不承担。
被告段建林在法定期限未提交答辩状,庭审中口头辩称,事故发生后,原告驾车逃逸,该报警后,由交警部门通知原告,原告回到现场后,双方当场达成协议各自承担各自损失,对划分责任以及调解结果均无异议。当时原告并未受伤。该所驾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和商业险,如有赔偿也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法院提交答辩状,视为其放弃答辩的权利。
根据原、被告双方的诉辩意见,本院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1、两份事故认定书的效力如何认定,双方达成的和解协议是否有效;2、原告要求的误工、护理时间应否得到支持,要求数额是否合理。
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为,1、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发生经过以及责任划分情况;2、误工证明,证明原告的收入以及误工情况;3、陪护证明,证明原告妻子的收入状况以及陪护情况;4、病历、诊断证明、出入院证20页,证明原告住院22天,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需护理一人,以及其他治疗情况;5、保险单两份,证明被告车辆投保有交强险以及商业险;6、医疗费票据4页,证明原告支出医疗费17871.51元;7、段建林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3页,证明被告段建林的驾驶资质。
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质证后对关于证据1,称该证据并不是事故发生当天原始的事故认定书,不予认可。对证据2称该证据仅是原告的收入证明,并无工资表予以印证,无法核实其真实性,证明其误工截止时间为2014年1月9日,和其诉求的三个月相矛盾。对证据3称也无工资表无法核实其真实性。且医院证明出具时间系2013年12月18日,与原告诉求的三个月护理相矛盾。对其他证据真实性均无异议。
被告段建林质证意见同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段建林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交证据为,2013年11月27日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事故认定书认定记载的事实系双方两车损失,并未认定原告受伤,后经调解,双方对各自的损失自理,且双方认可签字确认该调解意见。该公司不应再赔偿原告的损失。
原告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称该与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并不矛盾,只是上面的约定属于重大误解。被告提交的证据为简易程序的事故认定书,原告提交是普通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向上级请示后,经同意可以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且简易程序的认定书可以不予收回,应以普通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为准。
被告段建林质证后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称系当场交警部门向该送达的事故认定书。
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及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
经审查,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5、6、7无异议,对该证据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以及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证据,经核实,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提供的事故认定书系通过简易程序作出的,原告所提供的事故认定是通过普通程序作出的,原告提交的证据系合法有效的事故认定书,交警部门已向原、被告送达了该事故认定书,本院以普通程序的事故认定书为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2误工证明及证据3陪护人收入证明,该两份证据均加盖有用人单位的印章,也清楚写明原告牛战斗及陪护人赵东霞(原告妻子)的工资收入情况,以及因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未上班,工资未发的情况,该证据作为原告及陪护人用人单位出具的证明真实有效,对该证据予以认定。
根据以上确认的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陈述,本院确认如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16时,被告段建林驾驶小轿车沿南环路由西向东右转弯行驶至加油站口时,与同方向行驶原告牛战斗驾驶的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牛战斗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事故当天,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简易程序对双方进行了调解,当时原告牛战斗未察觉身体不适,双方经调解对各自车辆损失自理,认定责任为段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战斗无责任。2013年12月10日孟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按照普通程序作出孟公交认字(2013)第6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段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牛战斗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至孟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闭合性颅脑外伤1、双侧额顶叶多发性脑挫裂伤;2、双侧额颞叶硬膜下积血并积液;3、额骨骨折;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左额颞顶区头皮下血肿。2013年12月18日出院,共住院22天,住院医疗费16775.21元,门诊花费1093.5元,住院期间陪护一人(妻子赵东霞护理)。出院医嘱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被告段建林的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三责险不计免陪。
原告牛战斗及妻子赵东霞均系焦作市隆丰皮草企业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前三个月原告工资为1126.3元、2513.01元、2790.71元,妻子赵东霞工资为3332.39元、2913.05元、2423.5元。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79.56元/天)。
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健康造成伤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牛战斗与被告段建林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被告段建林承担事故全部责任,被告段建林应依法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段建林的事故车辆在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在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投保有第三者商业责任险,保险限额为100000元,且三责险不计免陪,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先由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超出部分因被告承担事故全部责任,且投保有不计免赔险,应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全部承担。原告请求营养费,因原告伤情不构成伤残等级,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请求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20元/天计算。原告的误工时间应为住院时间加出院医嘱建议休息三个月,共112天,误工标准按71.4元/天【(1126.3元+2513.01元+2790.71元)÷90天】。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妻子赵东霞护理,护理时间按住院时间为22天,标准按96.3元/天【(3332.39元+2913.05元+2423.5元)÷90天】,原告出院后因医嘱原告休息三个月并陪护一人,标准应按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计算。原告的合理损失为:1、医疗费17868.7元;2、误工费7996.8元(112天×71.4元/天);3、护理费9279元(22天×96.3元/天+90天×79.56元/天);4、住院伙食补助费440元(22天×20元/天),共计35584.5元。其中被告安盛财险焦作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7996.8元、护理费9279元,共计27275.8元。超出交强险部分由被告太平洋财险焦作支公司在第三者商业险限额内赔偿,赔偿数额为8308.7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战斗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共计27275.8元;
二、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焦作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牛战斗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共计8308.7元。
三、驳回原告牛战斗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87元,由被告段建林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人民陪审员  王世东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邱劲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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