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丕方与杨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王丕方,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忠,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丕方诉被告杨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
孟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孟民南初字第00143号
原告王丕方,男,1967年10月31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孟州市大定路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建忠,男,1957年4月20日出生。
原告王丕方诉被告杨建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1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丕方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兆宏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建忠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0年8月,原、被告合伙开办“喜忠建材厂”,生产砂浆系列。当时言明账目一月一清,但到2011年9月,被告不予清账,并将厂门锁换掉,导致无法正常经营。后双方请王丕开为其算账,王丕开让会计王某某来盘点库存物资,并给双方调解,但无果。请求依法判令:1、解除原、被告双方的合伙关系;2、依法分割合伙财产16489元。
被告杨建忠在法定期间未向本院提交答辩状,在举证期限内也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有:1、被告杨建忠所写的合资账户目录,证明双方各自的出资数额;2、会计王某某写的盘库单7张,证明通过会计王某某算账,原、被告合伙的盈余为16489元;3、会计王某某出庭作证,证明会计王某某曾为原、被告双方清点、盘库、计算双方投资、盈余及双方各自应得的款项。
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自愿放弃质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审查后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举证以及本院认定的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被告杨建忠系原告王丕方表哥,2011年1月27日,双方合伙开办了孟州市喜忠砂浆建材厂,原告在庭审中称“喜”即为王全喜(原告又名),“忠”即为被告杨建忠。原告负责钱物和账目,被告负责管理、进货,原、被告共同销售,销售后,按出厂价向厂里交货款,剩余为个人收入。2011年9月后,双方销售后,均不再向厂里交纳货款。后被告的表哥王丕开请会计王某某为原、被告双方盘库、算账。由原、被告、被告表哥王丕开、会计王某某在场,经会计王某某算账,原告出资30700元,被告出资30000元,2011年9月前合伙盈余为15867元,现在原告手中,2011年9月后,原告销售后没交的货款为18000元,被告销售后没交的货款为18170元,原告呆账为365元,被告呆账为8530元,原告支出为10431元,被告支出为24818元,厂里剩余机械设备、原料、成品共计51506元,均在被告处。算账时合伙所有的资产为77189元(2011年9月前盈余15867元+2011年9月后原告销售后没交的款18000元+2011年9月后被告销售后没交的款18170元+原告呆账365元+被告呆账8530元+厂里剩余机械设备、原料、成品51506元-原告支出10431元-被告支出24818元),合伙盈余为16489元(总资产77189元-总投入60700元)。原、被告双方对以上款项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当事人之间没有合伙协议,但具备合伙的其他条件,可以认定为合伙关系。合伙人退伙时分割的合伙财产,应当包括合伙人投入的财产和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以及合伙期间的债权债务。对合伙财产的处理,有书面协议的,按协议处理,没有书面协议,协商不成的,如果合伙人出资额相等,应当酌情处理。本案中,原、被告虽无书面合伙协议,但根据原告对合伙字号“喜忠”二字的解释,双方具备个人合伙的条件,应当认定为合伙。后双方发生矛盾,至2011年9月,双方不再向厂里交纳货款,且请会计王某某为其盘库、算账,原告并实际退出合伙经营,除原告控制的合伙盈余及销售所得款,合伙剩余财产均由被告控制,双方实际上已散伙。故双方的合伙关系应当解除。因原、被告对当时会计算账经过、结余等均未表示异议,双方应当按算账结果处理合伙财产。经庭审调查及证人的当庭证言,原告应得款为15143.5元【原告投入成本30700元+原告支出10431元+盈余的一半8244.5元(16489元÷2)-2011年9月前盈余15867元-原告销售后没交的款18000元-原告呆账365元】,被告杨建忠应分款为38244.5元(投入款30000元+盈余一半8244.5元),但被告实际得款为53388元(厂里剩余机械设备、原料、成品51506元+被告销售后没交的款18170元+被告呆账8530元-被告支出24818元),故被告多得款为15143.5元(53388元-38244.5元),因此被告杨建忠应给付原告王丕方15143.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50条、第54条、第55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王丕方和被告杨建忠之间的合伙关系;
二、限被告杨建忠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丕方合伙应得款15143.5元。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上述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0元,由被告杨建忠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郑立树
代理审判员  陈爱华
人民陪审员  王天河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刘春燕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