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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岩与杨建国、高聪梅其他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文民三初字第474号 原告石岩,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高聪梅,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基本情况同上

 

 

安阳市文峰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2014)文民三初字第474号

原告石岩,女,1968年5月28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杜胜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建国,男,1959年11月15日出生。

被告高聪梅,女,1958年3月23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杨建国,基本情况同上,与原告系夫妻关系。

原告石岩诉被告杨建国、高聪梅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于2014年1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岩及其委托代理人杜胜利,被告杨建国、被告高聪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岩诉称,2010年5月8日,原告与被告经协商签订了一份房屋买卖合同,约定被告将其购买的安阳开发区创业家园B区2号楼3单元101室房屋及附属建筑物60万元的价款出卖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将房屋及购房手续一并移交给原告,房屋已归原告所有。原告要求被告协助原告办理过户手续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确认原告与被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由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

被告杨建国、高聪梅辩称,原告所述情况属实。

经审理查明,被告杨建国与高聪梅系夫妻关系。2010年5月8日,原告石岩作为乙方,被告杨建国作为甲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一、甲方自愿将坐落在开发区创业家园B区2号楼房地产出卖给乙方,并将与所出卖该房产的相关土地使用权同时出卖给乙方;二、双方议定上述房地产及附属建筑物总价款为陆拾万元整(¥600000.00元);三、办理房产证手续所产生的有关税费由乙方承担;四、本协议一式两份,具有同等法律效力,字双方签字之日生效。甲方(卖方):杨建国,身份证号:410503195911151594;乙方(买房):石岩,身份证号:410503196805281525。2010年5月12日,原告将购房款给付被告高聪梅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房屋买卖合同、认房购买证、企业交协会通知、收款单据及当事人陈述在案佐证,以上证据经举证、质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登记的,不影响合同效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本案中,被告杨建国将在婚姻存续期间购买的未进行不动产登记的涉案房屋于2010年5月8日与原告签订的房屋买卖协议,且被告杨建国妻子即被告高聪梅对该协议无异议,并收取购房款。依据我国物权法的有关规定,原告请求确认该协议有效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被告协助原告办理房屋过户手续的诉讼请求,因二被告未将涉案房屋进行不动产登记,原告的该项诉请,不予支持,但二被告应按照相关不动产登记的法律规定对原告履行房屋买卖合同的附随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石岩与被告杨建国于2010年5月8日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杨建国、高聪梅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杜建民

审 判 员  薛 蓉

审 判 员  祝 昉

二〇一五年二月四日

代理书记员  王洋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