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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燕红英、李保军、李革民、胡波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62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许华,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燕红英,女,1978年8月9日生。 被告李保军,男,1971年9月5日生,系被告燕红英丈
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金初字第262号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吴江波,任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焦丽、许华,系该联社职工。
被告燕红英,女,1978年8月9日生。
被告李保军,男,1971年9月5日生,系被告燕红英丈夫。
被告李革民,男,1967年10月2日生。
被告胡波亚,女,1970年5月17日生,系被告李革民之妻。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燕红英、李保军、李革民、胡波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于2014年9月17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将被告的银行存款予以冻结,并依法向四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10月23日,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许华、被告燕红英、李革民、胡波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保军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3月15日,被告燕红英、李保军夫妇从我社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燕红英、李保军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李革民、胡波亚夫妇与我社签订保证合同,为上述贷款承担担保责任。借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贷款本金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我社现要求被告燕红英、李保军偿还拖欠贷款本金20万元及利息,利率按照约定计算支付,要求被告李革民、胡波亚对上述欠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撤回对被告胡波亚的起诉,仅要求被告李革民一人承担连带还款责任。
被告燕红英辩称:我和我丈夫李保军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属实,我们同意偿还借款本金20万元,但是不同意承担利息。因为当时贷款办下来以后信用社给我们的确发放了20万元属实,但给我们经办的信贷员谢文刚从中拿走了2万元,他当时给我们说这2万元是帮我们还利息的。
被告李革民辩称:我给这笔贷款提供担保属实,但是我现在不同意承担还款责任。因为:1、签订保证合同时,李保军给我看了他承包工程的合同,我知道这笔款是李保军用于承包工程才同意提供担保,但是实际上这笔贷款并未用于承包工程;2、合同上面的字是我签的,但是签合同时我妻子胡波亚不在场,没有签字盖章;3、当时信贷员让我在提供财产说明书上签字时,我已经提出上面许多财产我根本就没有,信贷员明知却还让我签字,并说这只是为了好贷款走个程序而已;4、信用社明知李保军不守信用,是信用社黑名单上的人不能贷款,却又让他妻子燕红英出面贷款。综上,我认为这笔贷款是被告燕红英、李保军和信用社的信贷员相互串通骗贷,应当解除我的担保责任。
被告胡波亚辩称:我根本就没有给燕红英、李保军他们提供过任何担保,也没有在担保合同上签过字、盖过章,担保合同上我的签字、盖章是别人伪造的,我根本就不知道这回事。我不应承担还款责任。
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递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营业执照、法人资格证明,以此证明原告基本情况;
2、书证:借款合同、借据、保证合同、承诺书以及四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以此证明被告人的借贷、担保事实。
被告燕红英、李革民、胡波亚未向本院递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燕红英对原告递交的证据1、2无异议。被告李革民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名系其本人所签,但是章不是其盖的。被告胡波亚对原告提交的证据2有异议,主张保证合同上的签名和印章均不是其本人书写和加盖。经审查,本院除不认定担保合同上“胡波亚”的签名系胡波亚亲笔所签之外,其余证据内容本院均予以认定。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一致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3月15日,被告燕红英、李保军夫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约定月利率10.507‰、贷款期限一年、合同还约定若被告燕红英、李保军夫妇不能按期归还贷款,逾期贷款按照约定利率上浮50%承担利息。被告李革民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此笔贷款到期后,被告仅将贷款利息清至2013年9月30日,本金20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至今没有清偿,引起诉讼。审理中,原告撤回了对被告胡波亚的起诉,由于被告李保军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不能进行。
本院认为:被告燕红英、李保军夫妇从原告处贷款20万元,被告李革民为上述贷款提供了担保。截至目前,贷款本金20万元及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没有清偿,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故原告要求被告燕红英、李保军夫妇偿还欠款本金20万元并按照约定利率承担2013年9月30日之后的利息、要求被告李革民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于法有据,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燕红英辩称其已偿还2万元利息、被告李革民辩称其是受欺骗为该笔贷款提供担保,不应承担还款责责任的意见,均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燕红英、李保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灵宝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20万元,并从2013年10月1日起承担利息。其中2013年10月1日至2014年3月15日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0.507‰计算、2014年3月15日之后的利息按照月利率15.7605‰计算至本院指定的还款期限之日止;
二、被告李革民对上述贷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757元,财产保全费1695元,由被告燕红英、李保军、李革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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