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692号 原告陈丹,女,1990年3月15日生。 委托代理人戴丁海、陈明星,灵宝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谷发庆,男,1945年5月25日生。 被告杨粉妮,女,1963年2月8日生。 委托代理人刘战民,男,1949年9月27日生。 原告陈丹与被告谷发庆、杨粉妮健康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3月31日起诉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向二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及开庭传票,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24日公开开庭对此案进行了审理。原告陈丹及其委托代理人戴丁海、陈明星,被告杨粉妮及其委托代理人刘战民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谷发庆经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丹诉称:2013年9月,我左臂出现大片红色斑点并脱皮,遂到被告谷发庆在大王镇干店街开办的皮肤专科诊所诊治。谷发庆诊断后给我注射了一针大观霉素,后为了方便又让我村的杨粉妮在村里连着给我打了几针。过了一段时间我发现我的脸肿的不行,身上大片的红色疹子,发痒发疼。无奈我又去找谷发庆,谷发庆不在诊所,回村后我又找到杨粉妮,杨粉妮遂接连七天每天一针又给我打了七针。打过针后五六天我身上又开始出红疹子并不断脱皮,无奈家人先后将我送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三门峡医院诊断认为我的病情恶化系二被告给我注射的药物过敏导致。我知道此情况后才知道被告谷发庆、杨粉妮系非法行医,已经被灵宝市卫生监察大队查处。我认为,二被告非法行医、滥用药物导致我病情恶化,造成我后来在三门峡治疗时不得不服用阿维A胶囊,而服用阿维A胶囊很明确又导致我在两年内不得怀孕,给我的精神造成重大打击。所以,我现要求二被告共同赔偿我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等共计30000元。 被告谷发庆经传唤未到庭,但在庭前调查时辩称:我在大王镇干店街开办诊所已经有好多年了。去年9月份前后,原告陈丹到我的诊所治疗皮肤病,当时我诊断她的病为银屑病,我给她打了一针大观霉素后,为了方便又让她村的杨粉妮在村里连着给她打了几针,她的病就好了。同年11月份原告的病情复发,当时我回漯河老家了不在大王,原告就找到她村的杨粉妮,杨粉妮就给原告打了几针大观霉素和几针地塞米松。我认为我给原告用大观霉素治疗她的疾病并没有错,当时原告的病已经好了。如果用药有错在用针后12个小时内就应该有反应,而不是一两个月后才有反应,这种情况医学专家都能说清楚。所以,我认为原告后来的病情再次复发与我用药没有关系,我不同意原告的赔偿请求。 被告杨粉妮辩称:谷发庆知道我原来学过医,会打针。原告到被告谷发庆开办的诊所看皮肤病,因为原告和我是一个村的,又是本家亲戚,谷发庆为方便让原告到我家打针,我也是出于好心帮忙才给原告打的针。但药是谷发庆提供的,我只负责注射,谷发庆让打什么针我就打什么针,打针收的钱也都交给谷发庆了。所以我认为原告病情加重与我打针没有关系,即使有关系也应该是药的问题,应该由谷发庆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陈丹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书证:原告身份证一份,以此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2、书证: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的药理说明,以此证明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并不是治疗“银屑病”的药物,二被告给原告注射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治疗原告的“银屑病”,属用药错误; 3、书证:黄河三门峡医院门诊病历和收费票据、三门峡市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病历、收费票据,以此证明因被告用药引起原告药物性皮炎,导致原告病情加重,住院治疗花费5193.11元; 4、书证:结婚证一份、工资证明一份,以此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屈某某护理,屈某某在郑州瑞通安装有限公司工作,年收入72000元; 5、书证:阿维A胶囊说明书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后来在三门峡治疗时不得不服用阿维A胶囊,而阿维A胶囊使用说明书明确注明“两年内有生育愿望的妇女禁用”; 6、书证:汽车费票据9张,以此证明原告为治病支付交通花费500元。 被告谷发庆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被告杨粉妮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有:由谷发庆陈述,由谷发庆的妻子代笔书写的证明一份,以此证实杨粉妮给原告打针是被告谷发庆指示的,此事与被告杨粉妮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材料有: 1、灵宝市卫生监察大队对被告谷发庆、杨粉妮非法行医的相关查处情况,包括现场勘查笔录、询问笔录、调查经过说明、原、被告书写的事情经过等。 2、调查被告谷发庆笔录一份。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被告杨粉妮认为药都是被告谷发庆提供的,与其给原告打针无关,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原告对被告杨粉妮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该证明首先形式不合法,其次谷发庆本来就是本案的被告,不能作为证人出具证明为其推卸责任。对本院依职权的证据,双方均无异议,但均坚持其各自主张。被告谷发庆未到庭,未能对原告及被告杨粉妮提交证据和本院依职权调取证据发表质证意见。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2、3、5以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形式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事实有关联,均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交的证据4不客观,不能作为计算原告护理人员护理费的依据,本院将根据法律规定标准计算原告的护理费。原告提交的证据6,交通花费过高,不符合客观实际,本院将结合原告就医的时间、地点、次数等酌定原告的交通花费。被告杨粉妮提交的证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的陈述,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9月前后,原告左臂出现红色斑点并伴随脱皮现象,到被告谷发庆在大王镇干店街开办的皮肤专科诊所诊治,被告谷发庆诊断原告患的是银屑病,先给原告注射了一针大观霉素,知道原告和杨粉妮是一个村、又是本家亲戚后为了方便,谷发庆又让杨粉妮在村里连着给原告打了几针大观霉素(谷发庆知道杨粉妮学过医、会打针)。约两个月后,原告病情复发,又找被告谷发庆看病,因被告谷发庆不在,原告便直接找到被告杨粉妮,杨粉妮遂又给原告连续7天注射了四针大观霉素、三针地塞米松。 几天后,原告感觉病情加重,于2013年12月10日到黄河三门峡医院诊治,被诊断为:1、银屑病;2、痤疮,在该院治疗四次共花费1186.6元。2013年12月25日,原告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1、红皮病型银屑病;2、药物性皮炎;3、Ⅱ型糖尿病;4、慢性丙型病毒性肝炎,在该院住院治疗18天,2014年1月12日出院,共花去医疗费2961.11元。出院后原告又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做光疗、购药,花去医疗费1045.4元。后原、被告因赔偿事宜协商未果,引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谷发庆、杨粉妮因非法行医已经被灵宝市卫生监察大队查处处罚。审理中,对于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究竟会不会造成原告病情恶化,原、被告均明确表示不要求医学鉴定。原告坚持认为二被告非法行医,滥用药物导致原告病情恶化,要求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等各项损失共计30000元,被告杨粉妮坚持认为自己只负责打针没有过错,只同意补偿原告3000元,被告谷发庆未到庭,致使本案调解无法成立。 经本院审核:原告陈丹的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5193.11元、误工费694.8元、护理费694.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180元、交通费酌定200元,以上总计7502.71元。 本院认为:原告患皮肤病到被告谷发庆处诊治,被告谷发庆和杨粉妮给原告注射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之后原告病情加重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治疗,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原告属“药物性皮炎”,以上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坚持认为三门峡市中心医院明确说明其病情恶化是因二被告用药错误造成,坚持要求二被告赔偿其全部损失;二被告坚持认为其用药没有错误,不同意赔偿。而对于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究竟会不会造成原告病情恶化,双方又均不要求进行医学鉴定。本院认为,二被告属非法行医,再加上根据举证规则,大观霉素和地塞米松会不会造成原告病情恶化应由被告承担举证责任,但在审理中被告对此问题不要求进行医学鉴定。所以,本院推定二被告在治疗原告病情的过程中有过错,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结合本案实际,本院认为原告本身就患有皮肤病,而且原告住院期间治疗的还有糖尿病、肝炎等其他疾病,所以由二被告承担原告全部经济损失7502.71元不客观、不合理。本院从实际出发,酌定原告的经济损失由二被告承担60%为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其精神抚慰金、后续治疗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四条第(八)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谷发庆、杨粉妮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共同赔偿原告陈丹4501.63元; 二、驳回原告陈丹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50元,由原告陈丹承担250元,被告谷发庆、杨粉妮承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王栓宝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