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5)灵民一初字第273号 原告郭某某,女,1975年8月24日生。 被告张某某,男,1973年6月25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郭某某与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郭某某于2015年1月13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郭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郭某某负担。 审判员 任晓妮 二〇一五年一月十三日 书记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