灵宝市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灵民一初字第1291号 原告贾某某,男,1991年10月25日生。 被告潘某某,女,1989年5月3日生。 本院在审理原告贾某某与被告潘某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过程中,原告贾某某于2014年12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贾某某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1617元,减半收取808.5元,由原告贾某某负担。 审 判 长 李建立 审 判 员 任晓妮 人民陪审员 刘海波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东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