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魏某某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2014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刑初字第201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魏某某,男,1973年4月4日出生。2014年9月18日因交通肇事被南乐县公安局行政拘留十四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2014年9月25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30日被执行逮捕。现押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4)2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4年1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魏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18日8时许,被告人魏某某在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的情况下驾驶无号牌二轮摩托车沿106国道由南向北行驶,当行至南乐县城关镇姚庄村录庄饭店门前时,遇被害人杨某某(殁年56周岁)由东向西步行横过公路,在机动车道内与杨某某相撞,造成二轮摩托车损坏、杨某某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认定,魏某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在侦查阶段的供述,南乐县公安局接处警信息表,120急救指挥中心接警记录,结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被害人杨某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户籍证明,证人姚某甲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南乐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乐)公(刑)鉴(尸)字(2014)054号法医学尸体检验鉴定意见书,南乐县公安局交巡警大队乐公交认字(2014)第244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外,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本院调解,2015年2月2日,被告人魏某某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姚某A、姚某B、姚某C、姚某D达成调解协议,魏某某一次性赔偿姚某A等四人因杨某某死亡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7万元,姚某A等四人自愿放弃对魏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并对魏某某表示谅解,不再要求追究其刑事、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魏某某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规,无证驾驶无牌证机动车辆上道路行驶,造成一人死亡的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魏某某犯罪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无前科、劣迹,系初犯、偶犯;已按照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的协议进行了赔偿,并取得了谅解,确有悔罪表现;对其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魏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代荣芬
审 判 员  付利红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