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吴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2013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
河南省南乐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5)南刑初字第28号
公诉机关南乐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吴某某,男,1992年3月16日出生。2013年4月24日因犯寻衅滋事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2013年7月4日被取保候审。因涉嫌犯盗窃罪2014年8月7日被南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日被取保候审,2015年1月21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南乐县看守所。
南乐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2月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乐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蔡民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1日晚上,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同案被告人,均已判刑)预谋实施盗窃。当晚8时许由李某某驾驶胡某某的银灰色大众牌宝来轿车从南乐县张果屯镇出发,沿S209省道到达范县县城,之后沿S208省道、S307省道向范县濮城镇方向行驶。途中胡某某用事先准备的弓弩、毒针先后射杀38条家犬,并由吴某某装入轿车后备箱。三人于次日凌晨返回到张果屯镇时遇巡逻民警盘查,三人驾车逃跑,途中弃车逃逸。经南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38条家犬价值人民币4056元。同月7日,吴某某到南乐县公安局张果屯派出所投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其与同案人胡某某、李某某在侦查阶段的供述,被害人鲁某某陈述,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物证照片,南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刑事判决书及刑事裁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某伙同胡某某、李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携带凶器,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且属共同犯罪。吴某某犯罪以后能够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对公诉机关认定其为自首的意见予以支持。吴某某有前科,本应从重处罚;但鉴于其系自首,当庭自愿认罪,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吴某某在共同犯罪中所起的作用,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第三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吴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1日折抵刑期1日,即自2015年1月21日起至2015年7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代理审判员  张晓丽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 记 员  崔晓青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