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初字第11号 原告:李某某,男,汉族,1946年7月15日出生,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靳银明,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男,汉族,1982年4月16日出生,住清丰县。 被告:李某乙,男,汉族,1959年5月6日出生,住清丰县。 原告李某某与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原告李某某于2014年12月2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同日作出受理决定。于2014年12月24日向被告李某乙、李某甲送达了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等其它法律文书。于2015年1月16日依法由审判员杨杰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某及委托代理人靳银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某某诉称:2013年1月8日,被告李某乙找到原告李某某为其打工,口头协商每天工资100元,由被告李某乙之子李某甲带原告李某某去郑州埋管道。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工地干了28.9个工,共计289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付给原告李某某500元,还欠原告李某某2390元,被告李某甲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款的欠据。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拒不支付,故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支付拖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239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被告李某乙是被告李某甲的父亲。2013年1月8日(农历)被告李某乙找到原告李某某,让原告李某某为其干活,口头协商每天工资100元。由被告李某甲带原告李某某在郑州李某甲承包的工地干活施工。原告李某某在郑州工地干了28.9个工,共计2890元,被告李某乙、李某甲付给原告李某某500元,还欠原告李某某2390元,被告李某甲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款的欠据。在原告李某某离开工地时未全额领取工资。后经原告李某某向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催要拖欠的工资,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拒不支付,原告李某某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支付拖欠工资款2390元。 本院认为,原告李某某付出劳动后,应当得到劳动报酬。原告李某某由被告李某乙联系跟随被告李某甲打工期间,被告李某乙、李某甲欠原告李某某工资款2390元,被告李某甲为原告李某某出具了工资欠款的欠据。原、被告双方欠工资款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原告李某某请求被告李某乙、李某甲给付所欠工资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其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百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乙、李某甲在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李某某工资2390元。 如被告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李某乙、李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杨杰英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