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56号 原告(反诉被告,以下简称原告):张某某,女,1980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赵瑞平,濮阳市高新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反诉原告,以下简称被告):卢某某,男,1990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男,1964年4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原告张某某诉被告卢某某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张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依法组成合议庭,被告卢某某于2014年8月22日提起反诉,本庭于2015年1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赵瑞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卢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某诉称: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在S302线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冯家路口处,原告张某某驾驶“雅奇”牌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南横穿公路时,与自西向东卢某某驾驶的“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及卢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62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甲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原告张某某受伤后,先后在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进行了治疗,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2066.05元。要求被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等共计150945.16元。 被告卢某某未应诉、未答辩。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反诉称:在同一起事故中,被告卢某某也因此事故而受伤。被告卢某某受伤后被送往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共住院23天,花去医疗费6861.83元。要求原告张某某赔偿被告卢某某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11842.94元。 原告张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对被告卢某某的反诉辩称,被告卢某某的合理损失可以予以赔偿。 原告张某某为支持自己的主张,提供了以下证据: 1、原告张某某的身份证、户口本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于1980年3月30日出生,系清丰县韩村乡前冯家村村民; 2、《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清公交认字(2014)第062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在S302线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冯家路口处,原告张某某驾驶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南横穿公路时,与自西向东卢某某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及卢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在该事故中,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3、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收费票据37张、住院票据1张,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票据1张,濮阳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票据1张,濮阳市油田总医院住院证1份、出院证1份、诊断证明书1份、病历1份,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1份、出院证明1份、病历1份。证明: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又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右侧颧骨、额骨骨折,颌面部多处挫裂伤,右眼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蝶窦、额窦窦壁骨折,双侧翼突内外板骨折,第6颈椎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2066.05元。 4、结婚证一份,冯俊强、冯娅杭、冯晓东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冯俊强(系原告张某某的丈夫),男,1978年7月27日出生,清丰县韩村乡前冯家村人;冯娅杭(系原告女儿),女,2002年9月25日出生;住址同前;冯晓东(系原告儿子),男,2008年6月9日出生,住址同前。 5、清丰县韩村乡铁炉庄村村委会证明一份,张俊学、王青环常住人口登记卡各一份,证明原告张某某的父亲张俊学(1949年5月12日出生)、母亲王青环(1949年2月28日出生)均为清丰县韩村乡铁炉庄村农民,张俊学、王青环共生育两个女儿,长女张荣花(1973年3月15日出生)、次女张某某。 6、濮阳龙乡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濮龙乡司鉴所(2014)临鉴字第352号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经鉴定:张某某的右眼盲目五级被评为Ⅷ级伤残。 被告卢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均未出庭,故未进行质证。 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对于其反诉部分,因被告卢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缴纳反诉诉讼费,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三条之规定,应视为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撤回其反诉请求。 综合当事人陈述及上述证据,本院对以下事实予以认定:2014年6月22日18时许,在S302线省道清丰县韩村乡冯家路口处,原告张某某驾驶“雅奇”牌两轮电动车自东向西南横穿公路时,与自西向东卢某某驾驶的“钻豹”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被告及卢某甲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该事故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处理,做出清公交认字(2014)第0622180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卢某甲不负此道路交通事故的责任。 原告张某某受伤后于2014年6月22日到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于2014年6月26日转院到郑州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进行治疗,于2014年6月28日又转院至濮阳市油田总医院门诊治疗。经诊断为:双侧上颌骨骨折,鼻骨、鼻中隔骨折,右侧颧骨、额骨骨折,颌面部多处挫裂伤,右眼眼眶骨折、右侧视神经挫伤,蝶窦、额窦窦壁骨折,双侧翼突内外板骨折,第6颈椎骨折。于2014年7月23日出院,共住院30天,支出医疗费72066.05元。 被告卢某某驾驶的无号牌“钻豹”牌摩托车,未投保交强险及其他商业保险。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应当依法赔偿。本案中事故已经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了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本院对清丰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做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并作为本案认定事实和划分责任的依据,据此本院认定原告张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被告卢某某作为机动车驾驶人,应根据其在事故中的过错程度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害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因被告卢某某驾驶的车辆未依法投保交强险,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之规定,被告卢某某应在交强险限额122000元范围内对原告张某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按原、被告在事故中所划分责任的比例进行承担。 原告张某某所受损失的范围应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以及精神抚慰金。 原告王建红请求的具体赔偿项目和本院的分析认定: 一、医疗费用部分。 1、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医疗费72066.05元。有原告张某某提供的医疗票据予以证明,本院予以确认。 2、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省内出差补助每人每天3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共住院30天,合计住院伙食补助费为900元(30元∕天×30天=900元),本院予以确认。 3、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营养费600元。结合司法实践和原告的实际住院时间30天,按照住院期间每天10元的标准计算,合计营养费为300元(10元∕天×30天=3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张某某在医疗费用部分的损失共计73266.05元,由被告卢某某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承担10000元,不足部分的63266.05元,按照原、被告在事故责任中所划分的同等责任比例,由被告卢某某承担31633.03元(63266.05元X50%=31633.03元)。在医疗费用部分,被告卢某某共计承担的赔偿数额为41633.03元。 二、伤残赔偿部分。 1、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误工费13266元。误工费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14年河南省农林牧副渔业平均工资24457元的标准计算,因原告张某某经鉴定构成八级伤残,其误工期限应从原告住院时起计算至原告定残日前一天,共计196天,其误工费为13133.07元(24457元/年÷365天×196天)。原告请求的超出部分,因无合理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护理费2386.93元。按照法庭辩论终结前上年度即2014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平均工资29041元的标准计算;护理期限以原告张某某实际住院天数为准,原告王建红共住院30天,原告的护理期限为30天;没有证据证明原告需要2人护理,护理人数应按1人;故原告的护理费为2386.93元(29041元/年÷365天×1人×30天)。 3、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交通费600元。交通费参照河南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市内交通费每人每天20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张某某共住院30天,合计交通费600元(20元∕天×30天)。 4、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残疾赔偿金50852.04元。因原告张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其身份是农民。依据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纯收入每年8475.34元计算,原告张某某的伤残赔偿金为50852.04元(8475.34元/年X20年X30%)。 5、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被抚养人生活费40519.6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按照2014年河南省农村居民支出5627.73元计算。原告女儿冯娅杭现年12岁,计算6年,冯娅杭的抚养费为6年X5627.73元/年/2人X30%=5064.96元;原告儿子冯晓东现年6岁,计算12年,冯晓东的抚养费为12年X5627.73元/年/2人X30%=10129.91元;原告父母共生育两个女儿,故原告父亲张俊学现年65岁,计算15年,张俊学的抚养费为15年X5627.73元/年/2人X30%=12662.39元;原告母亲王青环现年65岁,计算15年,王青环的抚养费为15年X5627.73元/年/2人X30%=12662.39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40519.65元。 6、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精神抚慰金。因原告张某某已构成八级伤残,结合原、被告的生活状况,原告请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15000元。 以上能够认定为原告张某某在伤残赔偿部分的合理损失共计122491.69元,由被告卢某某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承担,不足部分12491.69元,由原、被告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被告卢某某承担6245.85元(12491.69元X50%)。 7、关于原告张某某请求的鉴定费700元,有原告提供的票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被告卢某某应承担的赔偿数额为:医疗费用部分41633.03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内110000元+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外6245.85元+鉴定费700元=158578.88元。因原告诉讼请求标的为150945.16元,本院予以支持;超出部分7633.72元视为原告自动放弃该部分请求。 被告卢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对自己诉讼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可以缺席判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赔偿原告(反诉被告)张某某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鉴定费等经济损失,共计150945.16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反诉原告)卢某某的诉讼请求按撤诉处理。 如果被告卢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319元,由被告卢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及副,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杨杰英 审判员 聂建杰 审判员 付俊花 二〇一五年二月五日 书记员 孔 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