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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江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4号 原告:刘江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地址: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刘洪达,该公司经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5)清民金初字第4号

原告:刘江涛,男,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应,河南逐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地址:清丰县文化路西段。

负责人:刘洪达,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志强,该公司法律顾问。

原告刘江涛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以下简称人财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江涛的委托代理人王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委托代理人赵志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江涛诉称,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驾驶豫A130W9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南环路硝河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田伟江相撞,致使原告受伤及其车辆损坏。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伟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事故车辆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处投保有车上人员责任保险等保险。双方就赔偿未达成一致,根据法律规定,特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案件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庭审时口头答辩称,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上人员责任险也不是人身保险,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原告作为车上人员,保险公司承担的赔偿责任限于本车的责任部分,即承担其损失的50%,最高限额为20000元,且不承担诉讼费、精神抚慰金及其他间接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21日10时30分许,原告刘江涛驾驶豫A130W9车辆由东向西行驶至内黄县南环路硝河桥处时,与由西向东行驶向北拐弯的田伟江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造成刘江涛、田伟江受伤及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内黄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出具内公交认字(2014)第3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刘江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田伟江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刘江涛受伤后在清丰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8天(2014年8月21日至2014年8月29日),花去医疗费3125.30元。原告伤情经濮阳清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交通道路十级伤残、支出鉴定费760元。豫A130W9别克牌轿车在人财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责任限额20000元/座,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26日至2014年10月25日。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4457元,日均工资为67元(24457元÷365天);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9041元,日均工资为79.56元(29041元÷365天)。

上述事实,由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交通事故认定书、保险单、驾驶证、行驶证、住院病历、入院证、出院证、诊断证明、医疗票据、护理人员程云霄身份证复印件、交通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及伤残鉴定报告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刘江涛所驾驶的豫A130W9别克牌轿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处投有车上人员责任险且不计免赔,被保险人刘省朝依约交纳了相应的保费,双方即形成了相应的保险合同关系,该保险合同内容合法,意思真实,为有效合同,依法应予保护。原告所驾驶的豫A130W9别克牌轿车在保险期限内发生了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刘江涛身体伤害,被告作为保险人应在保险合同约定范围内对原告承担相应的保险赔偿责任。该事故已被内黄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确认,认定原告刘江涛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对此事故的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车上人员责任险也不是人身保险,原告直接起诉保险公司没有法律依据”的辩解。本院认为,原告刘江涛作为被保险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司机),在被保险人怠于行使向保险人主张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保险金权利时,原告直接起诉被告履行赔偿车上人员责任险的义务,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依法应予支持。但本案车上人员责任险属于财产保险,本案立案案由为人身保险合同,应更正为财产保险合同。关于被告“本保险赔偿范围是被保险车辆驾驶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比例,也就是本案50%的比例”的辩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被告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可以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因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人身损害,由被告保险公司在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内承担。关于原告的合法损失,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经审查原告诉请,本院认为:

1、医疗费3125.3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2、误工费454.4元(20732元/年÷365天×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3、住院伙食补助费为240元(30元/天×8天),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4、营养费160元(20元/天×8天),被告提出异议,认为营养费过高,应按10元/天的标准,该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营养费应按8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5、护理费为636.5元(29041元/年÷365×8天),被告提出异议,但原告提供的标准即为居民服务业标准,与被告所要求的标准一致,故本院对护理费636.5元予以支持。

6、交通费240元(30元/天×8天),被告提出票据连号。结合原告住院的实际情况,该请求合情合理,本院予以支持。

7、鉴定费760元,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8、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7524.94元/年×20年×10%),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9、请求精神抚慰金5000元。被告认为保险公司不应承担。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保险公司赔偿精神抚慰金,因本案属于商业保险,该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的合理费用共计20586.08元(医疗费3125.30元+误工费454.4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40元+营养费80元+护理费为636.50元+交通费240元+鉴定费760元+残疾赔偿金15049.88元)。现原告只请求20000元,未超出车上人员责任险责任限额20000元范围,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辩解的诉讼费不予承担的问题。本院认为,《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部分胜诉、部分败诉的,人民法院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决定当事人各自负担的诉讼费用数额,故本院认为被告人财保险公司清丰支公司的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赔偿原告刘江涛各项损失共计2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清丰支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姜相恩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日

书记员    韦龙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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