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1225号 原告李运清,男,59岁 委托代理人王永立,鄢陵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告王树春,男,40岁 原告李运清与被告王树春债务转移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解俊豪独任审理,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李运清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永立、被告王树春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李运清诉称:2010年,原告李运清在只乐乡田学敬的砖厂打工,田学敬拖欠原告的工资共计40000元。2010年3月份,田学敬给被告王树春建造厂房,被告拖欠有田学敬建筑款。2012年6月份,经他人从中说和,田学敬、王树春和原告达成口头协议,田学敬拖欠原告的40000元工资转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以冲抵被告拖欠田学敬的建筑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40000元的欠条。2013年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表示对该债务的确认。现原告要求被告立即给付原告现金20000元。 被告王树春口辩称:原告李运清所述不属实。我并不欠原告工资,原告的兄弟找到我,我才替田学敬给付原告20000元。欠条是在我喝酒后,原告说的欠条内容,然后逼我写的,现田学敬还欠我钱,故不同意给付原告,我给付原告的20000元,原告应返还给我。 本院经审理查明:田学敬拖欠原告李运清工资有40000元,被告王树春拖欠田学敬有建筑款。后经他人从中协商,原、被告与田学敬达成口头协议,约定王树春所欠田学敬的建筑款,由王树春给付原告,以冲抵田学敬拖欠原告的工资款。被告给原告出具有40000元的欠条,后被告分两次支付给原告20000元。2014年10月26日,被告重新为原告出具了20000元的欠条1份,欠条内容载明:“欠条今欠李运清工钱贰万园整(20000)元王树春2014年10月26日”。后被告未将20000元给付原告。 本院认为:原告李运清、被告王树春与田学敬达成的口头债务转移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本案中,田学敬将债务转移给被告王树春,王树春为原告出具有欠条,且已实际履行20000元,故被告王树春应按照约定承担给付义务,现原告要求被告给付下余2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欠条是在其酒后原告逼迫下书写,无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树春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李运清现金20000元。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被告王树春负担。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解俊豪 二〇一五年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焦阳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