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初字第945号 原告耿东涛,男。 委托代理人丁磊,河南文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马俊新,男。 被告冯根亭,男。 被告李艳平,女。 原告耿东涛因与被告马俊新、冯根亭、李艳平追偿权纠纷一案,于2014年9月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本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耿东涛的委托代理人丁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马俊新、冯根亭、李艳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耿东涛诉称:2013年8月23日被告马俊新、冯根亭、李艳平、鄢陵县金城园林绿化工程有限公司经我和张国宾、吕翠云担保在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8月23日,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为避免银行信用受损,我作为担保人偿还了贷款200万元。现起诉要求被告偿还200万元及利息。 被告马俊新辩称:是冯根亭让我去银行签字贷的款,我不知道谁用的贷款。 被告冯根亭辩称:原告诉称属实。这笔贷款是我用的,我愿承担一切责任。我想法要帐还款。 被告李艳平未进行答辩。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3日被告马俊新、冯根亭、李艳平由原告耿东涛及张国宾、吕翠云、鄢陵县金城园林绿化工程公司担保,在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200万元,并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担保合同(编号:970002013000062),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自2013年8月23日至2014年8月23日;用途为购苗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到期后被告未偿还贷款,2014年8月25日原告耿东涛偿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200万元,诉讼中被告马俊新偿还给原告20万元,双方认可其中15万元予以扣减,5万元作为支付原告的诉讼费、保全费等费用。 本院认为: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马俊新、冯根亭、李艳平在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贷款200万元,原告耿东涛是该笔贷款的担保人之一,原告耿东涛已经将200万元贷款偿还给中国民生银行许昌分行,有权向贷款人马俊新、冯根亭、李艳平追偿。诉讼中被告马俊新已经偿还原告的15万元,应予减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马俊新、冯根亭、李艳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耿东涛现金人民币18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率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4年8月25日起计算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 案件受理费228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共计27800元,由原告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葛志芳 人民陪审员 王玉红 人民陪审员 梁存才 二〇一五年二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马雪娇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