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初字第144号 原告吕志伟,男。 被告韩江威,男。 被告郎高峰,男。 原告吕志伟与被告韩江威、郎高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李会娟、代理审判员郑耀强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4年1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吕志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江威、郎高峰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吕志伟起诉称:2013年1月20日,被告韩江威借原告吕志伟现金20万元并由郎高峰担保,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并约定被告韩江威以其豫KJW212本田、豫KHW212马六车作抵押。如被告违约,愿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抵押物归吕志伟所有。上述事实,有被告与原告达成的借款协议为证,事实清楚,证据扎实。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向二被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拒绝还款。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起诉,要求被告韩江威立即偿还借款20万元,被告郎高峰负连带责任,并由二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原告吕志伟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借款协议一份;2、转账凭条一份。 被告韩江威、郎高峰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韩江威、郎高峰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1月20日,被告韩江威向原告吕志伟借款20万元。原告吕志伟、被告韩江威、被告郎高峰签订一份借款协议,该协议显示:“今借吕志伟现金(大写)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00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月20日至2013年2月20日。经双方协商,同意以下协议:一、为了相互取得信任,借款人自愿将属于自已的合法私有财产豫KJW212本田、豫KHW212马六车2辆做抵押……二、如不按时归还所借现金,取回抵押物,借款人愿付借款总额20%的违约金。抵押物归吕志伟所有,借款人无权索要自己的抵押物。吕志伟有权将抵押物变卖以抵消借款。三、……借款人:韩江威身份证号:411024198706287758电话号码:18637492581特此证明2013年1月20日我自愿为韩江威借贰拾万元现金款项担保,如到期不能款,我愿意偿还此笔款项,并以海马骑士豫KGF933作为抵押担保。担保人:郎高峰身份证号:41102419860423775X电话13137884888。担保人:王大锋身份证号:411024197710107719电话18603995555。”2013年1月20日,原告吕志伟通过中国农业银行向被告韩江威转账182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此引起本案纠纷。 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吕志伟将“郎高峰负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要求判令被告郎高峰负一般保证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被告韩江威向原告吕志伟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吕志伟出具借条,原告吕志伟已按约定将借款支付给被告韩江威,原告吕志伟与被告韩江威之间形成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被告韩江威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原告吕志伟实际支付给被告韩江威182000元。原告诉称其后又支付给被告韩江威16000元现金,但原告吕志伟并未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现金被告韩江威给付16000元现金的事实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故对此本院不予采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之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故原告吕志伟要求被告韩江威偿还借款1820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吕志伟诉讼请求多余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第二十五条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与债权人未约定保证期间的,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本案中,被告郎高峰对被告韩江威的债务应负一般保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规定期限内对债务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故应免除被告郎高峰的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韩江威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吕志伟借款182000元;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韩江威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50元,公告费600元,共计2750元,由原告吕志伟负担247.5元,被告韩江威负担2502.5元;待判决生效后,由原告吕志伟一并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审 判 员 李会娟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