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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与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猛,男。 被告殷记山,男。 被告晋红春,男。 被告晋改明,男。 原告中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44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城西关开发区。
负责人张国强,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志猛,男。
被告殷记山,男。
被告晋红春,男。
被告晋改明,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曹惠玲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郑耀强、人民陪审员柴三参加的合议庭审理本案。本院并于2015年2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负责人张国强的委托代理人张志猛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殷记山、晋改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被告晋红春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起诉称:2013年6月17日,被告殷记山由被告晋红春、晋改明提供担保在我行贷款5万元,用途购苗木,期限一年,利率9.00%。2014年6月16日贷款到期后,经我行多次向三被告催要,三被告拒不归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遂起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殷记山立即偿还原告借款5万元及相应利息(按实际天数计),被告晋红春、晋改明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并由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及因此案产生的其他费用。
原告农行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中国农业银行农村个人生产经营贷款面谈记录一份;2、农户贷款借款合同1份;3、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4、中国农业银行卡资料查询单1份;5、照片复印件3份。
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3年6月17日,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签订了一份中国农业银行农户贷款借款合同,该合同约定: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为贷款人,被告殷记山为借款人,被告晋红春、被告晋改明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借款金额为5万元,借款用途为购苗木,借款期限为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诉讼费;违约责任为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使其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借款期满后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农行鄢陵支行与被告殷记山订立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殷记山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殷记山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晋红春、晋改明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晋红春、晋改明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殷记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3年6月17日至2014年6月16日按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算,自2014年6月17日按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晋红春、晋改明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晋红春、晋改明在承担本判决第二项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殷记山追偿。
如果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殷记山、晋红春、晋改明负担,待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惠玲
代理审判员  郑耀强
人民陪审员  柴 三
二〇一五年三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