卢氏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卢民五初字第256号 原告杜喜梅,女,1952年10月20日生。 原告李渝鹏,男,1975年10月29日生。系原告杜喜梅之子。 原告李晓燕,女,1976年8月2日生。系原告杜喜梅女儿。 共同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建军,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阴高松,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刘艳红,河南长浩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贾金辉,男,1988年9月25日生。 原告杜喜梅、李渝鹏、李晓燕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贾金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杜喜梅、李渝鹏、李晓燕及其委托代理人麻文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艳红、被告贾金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杜喜梅、李渝鹏、李晓燕诉称:三原告家人李某某退休后被原就职单位县计生委返聘,在该单位门岗工作。2014年2月4日19时左右,被告贾金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在县城靖华大道中段将李某某撞到,经医院诊断为颅脑损伤、胸骨骨折等。李某某住院治疗5个多月,终因伤情严重死亡。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金110000元,剩余损失158776.36元由被告贾金辉予以赔偿,并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辩称:1、我公司与车辆豫MGQ286是机动车保险合同关系,是替代被保险人承担赔偿责任,应查明事故车辆豫MGQ286的行车证与保险单载明的车牌号、发动机号等是否与事故认定书一致,车辆是否年检合格、事故发生是否在保险期内、驾驶人有无驾驶资格。2、驾驶人醉酒的,保险人仅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符合规定的抢救费用,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3、我公司不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 被告贾金辉辩称:我是饮酒以后发生的交通事故,不是醉驾。对原告诉讼请求没有异议。 原告杜喜梅、李渝鹏、李晓燕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贾金辉酒后驾驶将李某某撞到致伤,最终导致李某某死亡;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贾金辉负事故全部责任。2、交通事故尸体处理通知书及李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因交通事故死亡;李某某的出生日期为1946年7月9日。3、卢氏县人民医院的医疗费单据一张(复印件)、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证一份(复印件)。证明李某某在卢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花去医疗费19160.3元,抢救时间从事故发生当晚至2014年2月16日,因病情严重县医院建议转上级医院治疗。4、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医疗费票据一份(复印件)、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诊断证明书一份(复印件)、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出院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2月16日至2014年3月16日李某某在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8天,花费医疗费42818.5元,诊断病情为脑外伤术后、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5、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收费票据一份(复印件)、三门峡市中心医院门诊票据4张(复印件)、外购药票据6张(复印件)、三门峡市中心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三门峡市中心医院出院证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3月16日至2014年5月1日李某某在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4195.38元,门诊花费583.63,外购药花费8770.5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颅脑外伤术后、低蛋白血症、泌尿道感染、轻度贫血。6、黄河三门峡医院出院证(复印件)、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票据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5月16日至2014年6月17日李某某在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13226.55元,出院诊断为脑积水、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7、西京医院出院证(复印件)、西京医院诊断证明书(复印件)、西京医院住院票据一份(复印件)、门诊收费票据各一份(复印件)。证明2014年6月19日至2014年6月30日李某某在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83509.85元,门诊花费60.5元。 被告贾金辉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一份。证明豫MGQ28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入有交强险。2、2014年2月16日收到14000元收条一份、收到8000元收条一份、2014年2月20日收到1500元收条一份、2014年3月28日收到2000元收条一份、2014年7月4日收到2300元收条一份、内部缴款单一份、人血白蛋白转让单一份、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清单一份。证明给原告支付医疗费情况。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经庭审质证: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贾金辉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 原告对被告贾金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内部缴款单、人血白蛋白转让单上面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对被告贾金辉提交的证据1、2无异议,但内部缴款单、人血白蛋白转让单上面的费用不在原告的起诉范围。 经审查: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根据庭审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14年2月4日19时许,被告贾金辉酒后驾驶豫MGQ286号二轮摩托车(载贾某某)行至卢氏县靖华大道中段将行人李某某撞到,造成李某某、贾金辉二人受伤,车辆受损之交通事故。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贾金辉夜间饮酒后驾驶机动车未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直接原因,承担该起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某不承担责任。2014年2月4日,李某某被送往卢氏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花费医疗费19160.3元,其中原告支付460元,剩余部分由被告贾金辉支付。2014年2月16日,李某某从卢氏县人民医院出院,诊断病情为重型开放性颅脑损伤,建议转上级医院巩固治疗。2014年2月16日李某某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3月16日出院,花费医疗费42818.5元,诊断病情为脑外伤术后、硬膜外血肿、肺部感染。2014年3月16日李某某到三门峡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5月1日出院,花费医疗费24195.38元,门诊花费583.63,外购药花费8770.5元,出院诊断为脑出血、颅脑外伤术后、低蛋白血症、泌尿道感染、轻度贫血。2014年5月16日李某某到黄河三门峡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1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13226.55元,出院诊断为脑积水、右侧开颅血肿清除去骨瓣减压术后。2014年6月19日李某某到第四军医大学西京医院住院治疗,2014年6月30日出院,住院花费医疗费83509.85元,门诊花费60.5元。后李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李某某治疗期间,被告贾金辉向李某某家人支付现金27800元。 审理中,原告杜喜梅、李渝鹏、李晓燕于2014年11月24日向本院申请撤回对贾金辉的起诉。 另查明:1、原告杜喜梅系李某某妻子,原告李渝鹏系李某某儿子,原告李晓燕系李某某女儿。 2、被告贾金辉驾驶的豫MGQ28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入有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4月9日至2014年4月8日止。 本院认为:被告贾金辉酒后驾驶二轮摩托车将李某某撞伤,后李某某经治疗无效死亡,该事故经卢氏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贾金辉承担事故全部责任。鉴于被告贾金辉驾驶的豫MGQ286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入有交强险,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交强险的责任限额内有赔偿责任。三原告主张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赔偿医疗费10000元、死亡赔偿金110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诉讼中,三原告撤回对被告贾金辉的起诉,是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限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杜喜梅、李渝鹏、李晓燕人民币12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75元,由原告杜喜梅、李渝鹏、李晓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胡大庆 代理审判员 史正威 人民陪审员 吴丽娜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八日 书 记 员 常 芸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