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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李孝民与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以下简称水寨办事处)、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合同纠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周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孝民,男,1948年5月12日生,回族,住项城市水寨镇文明路北段8号。 委托代理人张影,女,1962年6月1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李孝民之妻。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席民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周民初字第116号
原告李孝民,男,1948年5月12日生,回族,住项城市水寨镇文明路北段8号。
委托代理人张影,女,1962年6月10日生,回族,住址同上。系李孝民之妻。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席民,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郭建领,系该办事处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王晓东,系项城市司法局水寨法律服务所所长。
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
法定代表人高相铭,系办事处主任。
委托代理人陈洪亮,系项城市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宋坤,系项城市司法局东方司法所所长。
原告李孝民与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以下简称水寨办事处)、被告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以下简称东方办事处)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孝民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影,被告水寨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郭建岭、王晓东,被告东方办事处的委托代理人陈洪亮、宋坤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李孝民诉称,其与原项城市水寨镇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原水寨镇政府)合同违约赔偿一案,按照最高院和省高院的判决书认定,系镇政府违约,因此按照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之规定,请求判令镇政府赔偿其可得利益5200000元、直接损失684920元及评估费、车旅费等相关费用。
李孝民为支持自己的主张,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书证一份、判决书5份及郑宏估字(2010)136号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136号评估报告书)。证明其直接损失未得到完全赔偿。
证据2、协议一份。证明李孝民与原水寨镇政府签订了15年的合同。
证据3、郑宏价估字(2014)3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以下简称3068号评估报告书)一份。证明可得利益的具体数额。
证据4、毛皮进货单11张及书证17张。证明15年的可得利益情况。
证据5、车票8505元及评估费票据11000元。证明其车票及评估的花费数额。
水寨办事处答辩称,李孝民的诉讼请求不应支持。理由为,1、李孝民的皮革厂在1996年已经被拆迁,相关设备已经迁往湖北。而与原水寨镇政府的招商事项发生在1997年,故水寨办事处不应对其承担赔偿责任。2、本案经过前次诉讼已经赔偿完毕,李孝民的权利已经得到实现。3、李孝民的诉讼请求没有证据证明,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做出的评估报告书不能作为定案依据。
水寨办事处为支持其辩称,在庭审中提交证据如下,
证据1、行政村证明一份。
证据2、李桂兰的证人证言。
证据3、湖北孝感关庙镇政府的证明材料。
上述三份证据的证明目的为,李孝民的皮革厂在1996年已经拆迁,主要设备已经转移至湖北,其所谓的拆迁损失与原水寨镇政府的招商引资没有关联。
东方办事处答辩意见同水寨办事处意见一致,另认为,1、本案是合同纠纷,东方办事处既不是过错方也不是违约方,李孝民起诉东方办事处没有事实依据。2、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公司未出庭接受质询,其报告书不应认定。
东方办事处未提交证据。
在庭审质证中,水寨办事处对李孝民提交的证据1中的5份判决书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中认定的部分事实有异议。对136号评估报告书有异议,认为系单方委托且部分评估内容已经不存在,不应认定。对证据2,认为协议是与刘堂村委会所签。与水寨办事处无关。对证据3,认为3068号评估报告书不予认可,不能作为定案依据。对证据4,进货单和书证不能反映李孝民的真实经营状况。对证据5、评估费票据无异议,但车票在前次诉讼中已经进行了判决,不应重复支持。东方办事处的质证意见与水寨办事处意见一致,另认为,李孝民提交的证据2协议书证明了协议相对人是刘堂行政村,水寨办事处与东方办事处不应成为本案适格被告,不应承担责任。对证据3,认为3068号评估报告书依靠的证据来源不真实,因此该评估报告不应采信。
李孝民对水寨办事处提交的证据质证后,意见为,李孝民1996年在湖北建分厂,项城的总厂一直在生产,因此水寨办事处提交的证据于本案无关,证据不符合事实,证言不真实。东方办事处经质证认为水寨办事处提交的证据客观真实,没有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材料、庭审陈述及法庭调查,本院查明事实如下,
1997年元旦,原水寨镇政府下发文件决定设立“工业区”,李孝民看到宣传后主动与镇政府联系,要求进入“工业区”兴办皮衣厂。原水寨镇政府同意为李孝民解决建厂用地。李孝民遂将其位于丁集镇的厂房及设备拆除运往“工业区”内。后因镇政府未与当地村民组协商好及其后国家停止非农活动的文件精神等因素影响,镇政府停止开发“工业区”。李孝民遂诉至法院,要求镇政府赔偿其各项损失。经四级法院审理,最终判决,由原水寨镇政府裁撤后设立的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按照11/15和4/15的比例赔偿李孝民各项损失共计204877元。
上述判决生效后,李孝民于2012年4月1日诉至我院,要求判令水寨办事处与东方办事处赔偿其可得利益2500000元、误工费750000元及精神损失费650000元,共计3900000元。
2012年7月11日,李孝民递交申请变更诉讼请求,将起诉数额降至2500000元。合议庭向水寨办事处及东方办事处送达变更后的起诉状后,两办事处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将该案移交有管辖权的法院审理。合议庭经合议,决议认为异议成立,将案件移交项城市人民法院。2012年7月30日,李孝民递交第二次变更申请,将诉讼请求恢复至3900000元。2012年8月8日,项城市人民法院将该案移送至我院。
2012年10月3日,李孝民递交第三次变更申请,在原诉讼请求的基础上增加请求,要求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赔偿直接损失684920元。
2012年10月29日我院立案庭再次受理该案。
2014年7月15日李孝民递交第四次变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数额为5880000元。
2014年7月21日李孝民递交第五次变更申请,变更诉讼请求为,放弃关于精神损失费和误工费的主张;增加请求可得利益2700000元。
2014年9月25日,李孝民第六次变更请求,最后确定诉讼请求为,1、要求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赔偿其可得利益及直接损失5888492元;2、要求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承担评估费11000元、车旅费8505元及诉讼费。
另查明,李孝民在审理中申请对其可得利益进行评估,2013年3月25日,合议庭经李孝民申请,委托我院技术处对李孝民可得利益进行评估。2013年4月8日河南正开资产评估事务所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无法进行评估;2013年4月21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向我院出具书面说明,称无法做出客观合理的鉴定结论。技术处遂将材料退回合议庭。
2013年5月6日,合议庭经李孝民申请,第二次就李孝民的生产收益委托评估。技术处于2013年9月22日向合议庭出具出面书面通知,称因评估事务所表示不能受理该案,故终结对外委托。
2013年10月21日,李孝民提出第三次评估申请。2014年6月12日,郑州宏信价格评估咨询有限公司出具郑宏价估字(2014)3068号价格评估报告书。结论为,李孝民皮革厂1995年1月至1997年4月的企业经营纯收入为809245元。
本院认为,就李孝民与原水寨镇政府因1997年招商引资建厂引发的违约赔偿纠纷,已经由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豫法民提字第342号民事判决判决书(以下简称第342号判决书)予以处理,水寨办事处不服342号判决书,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最高人民法院经审理作出(2011)民再申字第5号民事裁定书(以下简称第5号裁定书),裁定驳回了水寨办事处的再审申请,故342号判决书作为终审判决,具备法律效力,该判决书所确认的事实可以直接认定。第342号判决书所涉违约赔偿纠纷案件中,已经认定因原水寨镇政府未能按照招商引资文件给李孝民安排厂房用地,给李孝民造成实际损失,因此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另最高人民法院的第5号民事裁定书中亦明确表述称“水寨办事处主张与李孝民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及不存在违约行为的理由不能成立”,故水寨办事处称不应对李孝民进行赔偿的答辩理由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东方办事处辩称非违约方因此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经审查,第342号判决书认定,原水寨镇政府在机构设置分立后,所管辖区域分立为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按照权利义务对等原则,分立后的单位东方办事处也应对李孝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李孝民在庭审时虽陈述称其损失与东方办事处无关,但经法庭询问李孝民明确回答不愿撤回对东方办事处的起诉,故东方办事处应依法对李孝民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按照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违约方所承担的责任包括对直接损失的赔偿和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赔偿。
对直接损失部分,即现有财产的减损灭失和费用支出,对此第342号判决书已经作出认定并判令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进行赔偿。在第342号判决书中依据李孝民提交的项房评字第(1997)011号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认定李孝民的被拆除房屋及附属设施等物品价值152284.4元,酌定变压器、锅炉等物品损失为20000元,以上损失均判令由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予以赔偿并已经履行完毕。现李孝民提交136号评估报告书要求按照报告书中确定的数额,即684920元进行赔偿。经审查,136号评估报告书所涉物品均已在第342号判决书中予以认定并赔偿完毕,李孝民再次主张,违反了一事不再理原则,其要求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再次赔偿其直接损失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
对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损失的赔偿部分,即预期可得利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之相关规定,作为一方未实现的财产利益,应由过错方予以赔偿,因第342号判决书已经认定原水寨镇政府对合同不能履行过错明显,故李孝民要求其赔偿预期可得利益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支持。预期可得利益的赔偿标准是使受损方处于合同已经被完全适当履行的状态,但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之相关规定,受损方不得就其本可采取合理措施予以避免的损失获得赔偿,即受损方在损害发生后,有能力采取合理措施防止损失扩大而没有采取,或采取了不合理措施,则其就扩大的损失部分不得主张。本案中李孝民在明确知晓无法继续在“工业区”建厂后,应采取积极行动避免损失扩大,但其未采取有效措施,因此其就该部分损失的主张不应支持。第342号判决书显示李孝民于2000年11月2日就涉案纠纷诉至法院,证明此时李孝民已经明确知晓权利受到侵害,就此后的的可得利益部分,不应再进行赔偿。
3068号评估报告书确定,李孝民皮革厂1995年1月至1997年4月的企业经营纯收入为809245元。参照该评估报告书确定的数额,李孝民自签订合同之日即1997年4月6日至2000年11月2日,计算其预期可得利益为1242770元。按照第34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确定的赔偿比例,应由水寨办事处承担11/15的数额即911365元,东方办事处承担4/15的数额即331405元。
关于李孝民主张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承担评估费即车旅费的主张,经审查,在第342号民事判决书中表述称李孝民的纠纷历时14年,确有交通费用的实际支出,因此酌情支持3000元,本案参照上述判决,在本案中对李孝民关于交通费的主张酌情支持650元。就评估费部分,3068号评估报告书的费用应由水寨办事处和东方办事处承担。因136号评估报告书系李孝民自行委托,且本案并未采信,因此次评估费用由李孝民自行承担,上述费用由水寨办事处承担11/15的比例,即交通费477元、评估费5867元,东方办事处承担4/15的比例,即交通费173元、评估费2133元。
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一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赔偿李孝民损失911365元及交通费477元,共计911842元;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赔偿李孝民损失331405元及交通费173元,共计331578元。上述给付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5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李孝民的其他诉讼请求。
逾期履行上述金钱给付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2960元由李孝民负担42368元,由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负担7767元,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负担2825元。评估费8000元由项城市人民政府水寨办事处负担5867元,项城市人民政府东方办事处负担213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何江华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五年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吴海峰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