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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央储备量周口直属库与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委托收购及仓储保管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中央储备量周口直属库。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货场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成,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周民初字第76号
原告中央储备量周口直属库。住所地:周口市川汇区货场南路一号。
法定代表人张克成,该直属库主任。
委托代理人闫辉,河南陈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张培辉,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华县。
法定代表人王丙申,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
法定代表人张帆,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海洋,河南团结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央储备量周口直属库(以下简称周口直属库)与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粮油公司)、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森林面业公司)、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粮仓实业公司)委托收购及仓储保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口直属库委托代理人闫辉、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大森林面业公司、大粮仓实业公司共同委托代理人赵海洋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周口直属库诉称,2010年6月8日,原告周口直属库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签订了《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性委托收购合同》,原告周口直属库委托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按照国家最低收购价政策及有关规定收购2010年度的小麦。双方又在2010年10月31日签订了《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合同约定了双方的权利义务,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承诺对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并出具书面协议。但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在合同的履行过程中严重违反约定,经营保管不善造成库存粮食丢失、缺少等损失,共亏库44003吨,计款86245880元。故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赔偿原告周口直属库小麦损失44003吨,计款8624588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0年10月31日起按照同期人民银行贷款利率至付清为止)。二、依法确认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亏损小麦的行为违约,并判令其承担违约金暂计200000元(按照每吨40元计算)。三、依法判令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对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用、律师费用由三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辩称,一、对亏库的事实认可,对吨数和钱的数额不认可,不准确,应该扣除王丙申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乔建军贪污罪的形成所认定的数额。二、在检察院侦查期间已经变卖公司财产两千余万元,该数额也应该从亏库数额中扣除。三、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已向原告周口直属库指定公司支付4700000元,应该从数额中扣除。另外,在保管上述小麦中产生的保管费,工人工资,水电费等相关费用应当依照合同约定扣除。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不应当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同意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告周口直属库为证明自己的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第一组、原告周口直属库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委托收购合同及仓储保管合同各一份,以此证明原告周口直属库委托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进行收购粮食和进行仓储保管这一事实,同时在合同中约定每吨每天违约金按40元计算。第二组、库存清查原始记录表一份,证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在保管期间造成亏库44003吨,价款依据合同约定为86245880元。第三组,联保合同和担保承诺书各一份,证明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应对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对原告周口直属库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为: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委托收购合同,真实性没有异议,该合同原、被告均应该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仓库保管费用应该予以扣除,而且原告也没有支付保管费用,存在违约行为。合同的违约责任,原告应当向被告支付每天0.3%的违约金。对第一组证据材料中的仓库保管合同,第三条明确约定保管费用的标准及支付方式,原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相应的违约金。对第二组证据材料,该清查记录并没有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单位签字盖章确认,对清查盘点人员身份有异议,应该进行说明,另外19号仓不应该包括在本案之内。对第三组证据材料,第一,从保证书落款时间是2010年5月29日,承诺书是2010年5月30日,而主合同日期分别是2010年10月31日和2010年6月8日,从合同在先,主合同在后,所以担保合同不具有担保效力。第二,承诺书所说愿意用设备和土地使用权担保,并没有办理相关抵押手续,并不产生担保效力,联合保证书盖章单位分别为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和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本身就是债务人,不能为自己担保,第二保证人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并不是对方起诉的大粮仓粮油实业有限公司,且法定代表人均不是同一人,且保证书约定的房屋土地设备,均没有办理抵押登记,第三,即使该保证人是真实的,也是一般保证,超出了法定保证期限。
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同意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的质证意见。
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材料: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7号和本院(2013)周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各一份,以此证明王丙申系本案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和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的实际出资人,王丙申与原告周口直属库原法定代表人乔建军构成贪污罪共犯,并由乔建军携款5600万元的事实,以及检察机关变卖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财产两千多万元的事实,该数额应该在本案中扣除。第二组证据,西华县检察院反贪局的询问笔录,第五十五页,证明2009年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实际出资人王丙申应原告周口直属库要求汇往周口市汇丰粮油有限公司4700000元小麦收储保证金的事实,该款应该在本案中扣除。
原告周口直属库对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材料质证意见为:对三份证据真实性均没有异议,对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证明目的有异议,第一,两份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检察院收缴多少、入库多少是王丙申的违法的行为导致的,与本案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不具有关联性,王丙申不是公司的法人,也不显示是大森林粮油公司的负责人,至于收缴的款项是亏库款,我们不予认可。对周口市汇丰粮油有限公司,与我们不具有关联性,汇丰公司收的款项与原告无关。
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对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无异议。
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未向本院提交了证据材料。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周口直属库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各方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为本案之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原告周口直属库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系检察机关依职权作出的记录,该记录有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培辉的签字,应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原告周口直属库提供的第三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当事人也为对其签字盖章提出异议,可以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提供的第一组证据材料,属于人民法院的法律文书,且本院(2013)周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属于生效的刑事判决书,当事人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提供的第二组证据材料,仅为王丙申口述,检察机关形成的记录,刑事判决也为对其予以认定,本院不予采信。
经审理查明,2010年6月8日,原告周口直属库(甲方)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乙方)签订《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性委托收购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受甲方委托,乙方按国家最低收购价及有关规定,收购2010年生产的白麦、红麦和混合麦。二、收购价格。到库收购价为白麦每50公斤90元、红麦和混合麦每50公斤86元,相邻等级差价为每公斤0.04元。三、损耗损失处理。委托收购的小麦在收购、、集并、储存过程中发生损耗的,损耗部分由乙方承担;因乙方管理不善等原因造成委托收购小麦损失的,损失部分由乙方承担。四、违约责任。1、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尽快支付;甲方每延迟支付一天,须按应付保管费0.3%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2、乙方违约责任。乙方有下列行为的,甲方有权扣除相应履约保证金,解除合同,追回已支付的保管费用,调出乙方已收购的全部小麦,责成乙方自行承担由此发生的一切费用,并追偿全部损失:……(2)未按规定时间上报或虚报、瞒报委托收购小麦的数量、质量的;……(5)未按甲方仓储管理要求进行库存管理的。
2010年1月31日,原告周口直属库(甲方、存货方)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乙方、保管方)签订《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一份,合同的主要内容为:一、甲方委托乙方保管的2010年最低收购价小麦93186吨。二、保管费用,保管费用标准为70/吨/年。三、违约损失。1、乙方违约责任。如因乙方保管不善,造成粮食丢失、烧毁、短少、发霉、变质、虫蛀、污染、非正常品质下降或出现严重不宜存等损失,乙方应在发生上述行为后10日内补齐损失的库存,或将损失粮食货款(如市场价高于入库成本价,按市场价计算;如市场价低于入库成本价,按入库成本价计算)偿还甲方,甲方有权扣除履约保证金。2、甲方违约责任。甲方未按规定及时向乙方支付保管费用的,乙方有权要求尽快支付;甲方每延迟支付一天,须按应付保管费0.3%的比例向乙方支付违约金。
生效的本院(2013)周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维持的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7号查明:2010年元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王丙申应乔建军(另案处理)的要求,将拨付的用于购粮资金中的5690万元公款分四十余次给乔建军,后乔建军将上述5690万元占为已有,并于2011年10月份携款潜逃国外。案发后,被告人王丙申于2011年10月30日投案自首并退款21338074.75元。
2010年5月29日,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向原告周口直属库出具联合担保保证书一份,保证书载明: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作为2010年托市收储库点,为全面贯彻落实国家最低收购价收购、保管及销售政策,两家企业联合作出以下保证:两家企业自愿以企业资产、上缴履约保证金、所得保管费实行相互担保。2010年5月30日,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向原告周口直属库出具联合担保承诺书一份,承诺书载明:一、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自愿用其土地使用权、厂房及设备等全部资产为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参加2010年国家最低收购价小麦收储工作提供担保。
另查明,一、原告周口直属库主张的赔偿数额86245880元并不包括19号库的粮食损失。二、原告周口直属库在诉状中将第三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列为“河南大粮仓粮油实业有限公司”,庭审时,原告周口直属库陈述此处属于笔误,应为大粮仓实业公司。三、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对原告周口直属库主张的亏库吨数、折合款数(亏库44003吨,计款86245880元)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表示无异议。
本院认为,2010年6月8日,原告周口直属库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签订的《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性委托收购合同》、2010年1月31日,原告周口直属库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签订的《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符合国家的法律法规及政策,原告周口直属库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对其真实性及法律效力均无异议,为本案之有效证据,可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在本案法庭调查阶段,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对原告周口直属库主张的亏库吨数、折合款数(亏库44003吨,计款86245880元)表示无异议。该事实应该作为本案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生效的本院(2013)周刑终字第175号刑事判决书及其维持的西华县人民法院(2013)西刑初字第17号查明:“2010年元月至2011年10月期间,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实际出资人王丙申应乔建军(另案处理)的要求,将拨付的用于购粮资金中的5690万元公款分四十余次给乔建军,后乔建军将上述5690万元占为已有,并于2011年10月份携款潜逃国外。案发后,被告人王丙申于2011年10月30日投案自首并退款21338074.75元”。由此可见,原告周口直属库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均无异议的原告周口直属库亏库数额86245880元中,86245880元与乔建军带走的用于购粮资金中的5690万元公款的差额,计29345880元,与刑事案件无关,属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在履行本案委托收购与仓储保管合同过程中违约给原告周口直属库造成的损失,依照《执行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政策性委托收购合同》与《2010年小麦最低收购价粮食仓储保管合同》的约定,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应予赔偿。原告周口直属库请求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赔偿其损失86245880元诉讼请求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周口直属库主张的损失86245880元中乔建军带走的用于购粮资金中的5690万元公款,其中,21338074.75元已被王丙申退还检察机关,根据生效刑事判决查明的事实,该21338074.75元属于交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用于购粮的“购粮资金”,显然产权属于原告周口直属库,原告周口直属库请求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赔偿其损失86245880元中涉及王丙申退款的21338074.75元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周口直属库主张的损失86245880元中乔建军带走的用于购粮资金中的5690万元公款,其中,除去王丙申退款的21338074.75元外的部分,属于原告周口直属库原法定代表人乔建军利用职务之便,将原告周口直属库交与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用于购粮的“购粮资金”贪污的数额,属于刑事犯罪范畴。原告周口直属库请求人民法院判决支持三被告归还该部分资金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周口直属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承担违约金暂计200000元(按照每吨40元计算)的诉讼请求,没有合同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2010年5月29日,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向原告周口直属库出具联合担保保证书、2010年5月30日,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向原告周口直属库出具联合担保承诺书内容客观真实,意思表示自愿,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告周口直属库请求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对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的本案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大粮仓实业公司、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被告大森林面业公司抗辩担保书、承诺书出具日期在主合同之后,担保不成立的理由,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主张应用仓储保管费冲抵本案赔偿款的抗辩理由,因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未提供其保管粮食的数额及仓储保管费数额,致使本院无法与本案一并处理,该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大森林粮油公司可另案主张。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中央储备量周口直属库粮食损29345880元。
二、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对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的上述民事责任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中央储备量周口直属库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474029元,由原告中央储备量周口直属库负担312737元,由被告西华县大森林粮油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粮仓实业有限公司、被告河南大森林面业有限公司共同负担161292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规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周业红
审判员  武国旗
审判员  张海涛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  吴海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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