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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诉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刘杰、张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14
摘要: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 负责人韩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 被告刘发亮,男。 被告李小雷,女。 被告刘杰,男
河南省鄢陵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鄢民二金初字第168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住所地鄢陵县花博大道北花博大道1号。
负责人韩培,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张建设,男。
被告刘发亮,男。
被告李小雷,女。
被告刘杰,男。
被告张冰涛,男。
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诉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刘杰、张冰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2月1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曹惠玲独任审判。本院并于2015年1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责人韩培的委托代理人张建设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刘杰、张冰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完毕。
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起诉称:2014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刘发亮、李小雷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银行向其提供10万元的贷款,同时约定年利率为15.3%,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万元给付两被告,另外,2014年1月20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刘杰、张冰涛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杰、张冰涛对被告刘发亮、李小雷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杰、张冰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根据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因被告未按合同约定还本付息,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偿还原告银行借款本金75890.84元及相应利息、罚息,被告刘杰、张冰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还款责任,本案诉讼费及因此案产生的其它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予以证明:1、保证合同一份;2、借款合同一份;3、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放款通知单一份;4、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放款单一份;5、中国邮政储蓄银行个人贷款手工借据一份;6、收入证明两份;7、身份证复印件四份、户籍信息两份;8、照片一份;9、限期还款告知书一份;10、还款流水详情一份。
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刘杰、张冰涛既未做出答辩,亦未参加本院庭审。
因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刘杰、张冰涛未到庭,视为其对质证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确认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应作为本案的有效证据使用。
本院根据上述认证查明,2014年1月20日,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作为甲方、被告刘发亮作为乙方,双方签订了小额贷款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向被告刘发亮提供10万元的贷款,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至2015年1月止,同日原告将贷款本金10万元存入被告刘发亮在原告处所开设的账户中,约定年利率为15.3%,逾期利率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同日,原告又分别与被告刘杰、张冰涛签订了小额贷款保证合同,由被告刘杰、张冰涛对被告刘发亮的以上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如借款人到期不还上述借款本息,由被告刘杰、张冰涛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包括本金、利息、违约金、赔偿金等费用。另借款合同第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约定:“借款人违反本合同任一条款时,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贷款并提前收回尚未到期的贷款”。2014年11月20日,因被告刘发亮逾期还款达93天,原告向被告刘发亮发出限期还款告知书,要求被告刘发亮于2014年11月23日下午五点前偿还借款本金75890.84元及利息。2015年1月9日,被告刘发亮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7058.93元及相应利息未偿还,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形成本案诉讼。
另查明,被告李小雷在上述小额借款及保证合同中乙方(即被告刘发亮)配偶处签名。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和当事人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与被告刘发亮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成立后,原告已按约履行了给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刘发亮未按约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已属违约,原、被告双方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本金的,从逾期之日起按借款利率加收30%的罚息,故原告虽要求被告刘发亮偿还原告借款本金75890.84万元及相应利息、罚息,但被告在本案诉讼过程中已偿还给原告一部分的借款本息,现剩余27058.93元本金及利息未还,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剩余贷款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杰、张冰涛自愿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向其主张权利,于法有据,原告要求被告刘杰、张冰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要求被告李小雷承担还款责任,虽然被告李小雷并非借款人,但其作为借款人刘发亮的配偶在借款合同及保证合同上签字,证明其知道该笔借款及用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本案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李小雷应对与刘发亮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对方所负债务共同承担责任,故原告中国邮政鄢陵支行要求被告李小雷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发亮、李小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借款本金27058.93元及相应利息(利息自2015年1月10日计算,按合同约定的利率计算至还款之日);
二、被告刘杰、张冰涛为上述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刘杰、张冰涛在承担本判决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发亮、李小雷追偿;
三、驳回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刘杰、张冰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20元,由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负担1170元,被告刘发亮、李小雷、刘杰、张冰涛负担650元,待原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鄢陵县支行申请执行时一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曹惠玲
二〇一五年二月九日
书记员  靳欢欢
责任编辑:海舟